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021號
TCEV,114,中小,20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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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田桂


田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683元自
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乙○○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8元,及其中3,68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154元(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後改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帳款,包含電話費3,683元及專
案補償金12,471元,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台灣之星公司
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甲○○(以下逕稱甲○○)清償積欠款項,又被告乙○○
(以下逕稱乙○○)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元,及其中3,68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其從未向威寶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亦無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供乙○○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更未曾持有、使用
系爭門號,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甲○○」
非其所簽,且102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當時,其年僅12歲,無
申辦行動電話之必要,是其對乙○○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拒絕
承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於102年間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23日代理
甲○○向威寶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帳款
,尚積欠電話費3,683元及專案補償金12,471元,嗣改名
台灣之星公司之威寶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申請書暨身分證件黏貼聯、商品提領
確認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最挺你649免
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
料為佐(見卷末證物袋),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此參該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
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
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
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
應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主要依歸,即對於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保護其不因法定代理人代理行為而受
侵害,父母代理未成子女為法律行為,如使未成年子女負擔
債務,等於法定代理人侵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除該名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生效。經查,乙○○
為甲○○之父,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乙○○於102年間以甲○○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時,當時甲○○
年約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並抗辯無使用系爭門號
,則乙○○代理甲○○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使甲○○僅負擔法律
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甲○○於本件復拒絕
承認,依上開說明,乙○○代理甲○○簽訂之系爭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等件,對甲○○自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專案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甲○○清償積欠之電話費3,683元及專案
補償金12,471元,即屬無據。
(三)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未滿20歲,需請
其法定代理人於本欄中簽章,未簽章者無效;本欄位簽章人
表示同意申請人如有積欠本公司任何費用,簽章人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是乙○○就系爭門號所積欠之費用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乙○○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話費3,683
元及專案補償金12,471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乙○○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訴,而乙○○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
示送達,於114年7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7頁
),經20日即自114年7月25日起生送達效力,乙○○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自11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6
,154元,及其中3,683元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請求清償之金額
已全數判命由乙○○給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乙○○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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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