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正仁
李書文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3,594元(原告請求6,63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16,193元。
㈢烤漆36,800元。
以上合計為56,587元。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蔡淑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蔡淑珍之債務,自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
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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