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850號
TCEV,114,中小,185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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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葉正吉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建順為兄弟,分別為臺中市○○區
○○○○街0號、3號之連棟透天厝所有權人。訴外人賴建順於民
國113年9月1日7時43分許雇用原告至上址地下室施作木工,
被告不滿原告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現在幾
點,你們是在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就是要侮辱啊怎
麼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
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因原告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竟以「現在幾點,你們是在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
就是要侮辱啊怎麼樣」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雖有和解之意,
惟原告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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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