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606號
TCEV,114,中小,160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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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45,963元自民國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4503-XXXX-XXXX-1687,完整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48,040元(含本金45,963元、利息877元、違約金1,20
0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償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及支付利息。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稱信用卡遭盜刷,惟係因其點擊不明連結或提供個人 資料,致信用卡資訊遭不法取得並進行交易,已違反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條、第18條所定持卡入妥善保管卡片資訊之義 務。又原告發送之動態驗證碼OTP,係專用於單次交易驗證 ,且針對異常交易設有IP位置監控機制及訊息通知,發生交 易爭議時,亦已依程序發送相關驗證資訊或通知,上開措施 符合主管機關之指導與金融憒例並持續向客戶宣導,已善盡 發卡機構之防範與提醒責任。被告未妥善保護其個人及卡片



資料,致不法交易發生,依約應自行負擔清償責任,此等交 易損失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書,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之信用卡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消費29,900元 (下稱A筆交易)、新加坡幣702元(下稱B筆交易,A、B合 稱系爭交易),且均透過網路刷卡由原告發送OTP驗證碼之 簡訊(發送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43秒、53分26 秒)後,輸入驗證碼而完成交易。惟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在 Facebook社群網路平臺,點擊麥當勞廣告進行消費,並輸入 個人身分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後,旋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信用 卡資料,並進行系爭交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是系爭交易係因同日被告信用卡資料遭人以Facebook廣告 盜取資料所導致,顯係遭人盜刷。
 ㈡又A筆交易盜刷信用卡時所登入之IP位址係1.171.3.239,地 點為臺東縣○○鄉○○村○○000號,申請人為訴外人施金龍;B筆 交易消費當時IP位址為195.133.131.26,均與被告電子設備 之網路IP位置不同。又原告回覆被告之信函,關於A筆交易 「銀行調閱交易紀錄之廠商答覆表」之「消費者姓名」一欄 中載明「無用戶資訊」並未填上被告姓名。而被告現住臺中 市,並未於該日至蘭嶼離島之民宿入住,平日亦無登入新加 坡網站以新加坡幣進行交易之習慣。而上開原告回函亦載明 「有關台端反應之疑義款項,其中1筆因特約商店 未回覆簽 單……」,無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為B筆交易。另自系爭交 易於同日遭人盜刷乙節觀之,2筆交易相隔僅3分鐘,顯非被 告持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消費。況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進 行系爭交易,可知被告信用卡個資及OTP驗證碼顯係遭駭客 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12年8月22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 交易,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為被告或其授推之人所為 。
 ㈢再系爭交易遭盜刷後,被告旋通知原告並至派出所報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同條款但書各款事由為證明。參酌現今網路商店利 用第三方所架構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屬常 見,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作為被告就OTP驗證 遭盗刷乙節,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存在,難謂已盡舉證 貴任。另A筆交易發送OTP驗證碼之次數有2次,時間分別為1 12年8月22日17時53分26秒、58分41秒,而同一交易完成刷 卡簡訊又是同日時55分10秒發送。足見A筆交易於第一次寄



送簡訊OTP驗證碼時,即已完成刷卡動作,無需再就同一筆 交易,進行重複消費而再獲取一次簡訊驗證碼,是發送2次O TP驗證碼,顯與常情不符;B筆交易亦發送2次OTP驗證碼, 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43秒、56分11秒,完成刷 卡簡訊則為同日時56分45秒,係在2次寄送OTP驗證碼之後, 而持卡人在網上刷卡消費,取得0TP驗證碼前自須輸入信用 卡號、取得0TP驗證碼再輸入驗證碼,完成刷卡驗證。故上 開6個時點,均需手動進行輸入或消費動作始有簡訊。但上 開6個時點,A、B筆交易消費行為及完成驗證行為各自交錯 ,A、B筆交易係不同之消費項目,且分別以新臺幣及新加坡 幣計價,被告自無可能10分鐘內,切換不同交易介面並完成 6次消費或驗證行為。是原告僅以有簡訊寄送至被告門號, 亦難證明被告有進行系爭交易。
 ㈣況原告就系爭交易向特約商店詢問交易項目,並於112年10月 1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A筆交易商品名稱及商品說明記載「3 60,295元寶寶幣」,並於其後載明「平台交易貨幣」,簽收 單據欄又記載 「將寶寶幣發送到用戶指定帳戶内」。且被 告前就A筆交易另案提出告訴在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依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見A筆交易確係因被告遭盗用信用 卡而有第三人進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被告自無可能自己輸 入驗證碼並完成消費,又提起詐欺告訴。另B筆交易無特約 商店回覆資訊,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該消費行為,益認系 爭交易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遭詐騙後10分鐘內即以電話通 知原告,原告回覆要換發新卡予被告,被告拒絕,原告通報 聯徵中心致被告無法使用信用卡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事項即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7-52頁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主張上開信用卡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3年5月21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7032號 函、被告使用電子設備之網路電信公司回覆信件暨附件、原 告112年10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本院卷第75-91、99、 177-181頁),足認原告確係有發送系爭交易之簡訊OTP驗證 碼,IP位址分別為A筆交易1.174.3.239,申請人為訴外人施 金龍、B筆交易195.133.131.26號,而原告系統先後於112年 8月22日17點50分43秒、53分26秒傳送OTP動態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原告系統核對 申請人輸入之驗證碼正確無誤,原告隨即於同日17點55分10 秒、56分45秒以簡訊發送内容即A、B筆交易資訊予被告,又 於同日17點55分42秒、58分44秒以電子郵件發送主旨為「滙 豐(台灣)網路刷卡消費通知」之交易成功通知電子郵件至被 告留存於本行之電子信箱yitin0000000il.com,被告對此均 不為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無可能於10分鐘內, 切換不同交易介面並完成6次消費或驗證行為云云,惟系爭 交易係採OTP動態驗證碼機制驗證本人身分,且系爭交易完 成後,原告亦隨即發送網路刷卡消費成功通知予被告,系爭 交易既已完成,且經原告發送OTP動態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留 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 辯,核與上開原告驗證歷程不符,要難採信。被告事後雖曾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及提起刑事告 訴,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7、101頁),而 被告對訴外人施金龍提起詐欺告訴,係以滙豐銀行回復被告 A筆交易遭盜刷信用卡時,係自施金龍申請之IP位置1.174.3 .239登入為主要論據,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該lP位址所在地點係臺東縣○○鄉○○村○○000號」,該地 址為合法登記之「友愛民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友愛 民宿查詢網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施金龍係合法經營民宿 之業者。再觀諸施金龍提供之訂房對話紀錄,確有名為「李 信鴻」之住客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入住「友 愛民宿」之情形,且「友愛民宿」亦有提供免費WIFI供住房 客人使用,是該案尚難排除係他人利用「友愛民宿」WIFI登 入網路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本件被告遭盜刷信用卡時登入之 IP位址係訴外人施金龍之名義所申請,而認其有何詐欺罪嫌 ,故對施金龍為不起處分。惟IP位置係指輸入OTP密碼之裝



置位置,不具有唯一性與獨佔性,IP位置變動因素甚多,自 難僅憑IP位置相異,即率爾認定確非被告所為,或非被告授 權他人所為。從而,前案偵查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非訴外人施 金龍所為,尚難完全排除本件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 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 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 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 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 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 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 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 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 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 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 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 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 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 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 爭議扣款程序。換言之,被告所為網路刷卡交易核屬本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本院卷第48 頁),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 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 名。本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事 後另補陳業於112年8月22日曾多次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略 以: 「<安全用卡慎防詐編>滙豐卡號末四碼5541,網路刷 卡金額新加坡幣 702元,交易動態驗證碼為Oxxxxl,將於5 分鐘後失效。」及「<安全用卡慎防詐騙>滙豐卡號末四碼55 41,網路刷卡金額新臺幣29,900元,交易動態驗證碼為9xxx x9,將於5分鐘後失效」等情,復有發送簡訊附表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9頁即附件2),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除非 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短短有效 期間內(均為5分鐘)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且次數不只一 次,衡情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始符常理,堪認原 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 信用卡支付如上述提醒簡訊所示之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從 而不論被告係明知或疏未詳閱上述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被 告既於網路上輸入交易密碼以完成歷次交易行為,即應認為



被告已同意歷次網路消費交易,並應依約給付歷次消費款項 ,被告抗辯遭盜刷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3年5月21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7032號 函說明二(三)4.之客服電話錄音內容,略以:被告否認系 爭交易為其所為,經原告客服人員立即協助被告換卡補發, 並告知被告爭議款處理流程及注意事項:「當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進行交易,或經OTP驗證後綁定之行動信用卡交易(如Ap plePay、SamsungPay或GooglePay等,以下以「行動信用卡 」說明)、或透過簡訊OTP完成交易驗證時,商家即有權透 過收單行向銀行請款,發卡行無法止付。本行將於收到您的 回傳資料後為您進行爭議款申訴調査……請問上述内容是否確 認?」經本行與申請人確認上述電話錄音内容,被告回覆: 「是」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遭詐 騙後10分鐘內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回覆要換發新卡予被 告,被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上述交易究否確 為他人盜刷,仍非無疑。又被告雖一再抗辯係遭他人盜刷云 云,然一般民眾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後,定會向銀行掛失 止付,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處理方式異於常理,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非有據,自無足採。另本件 消費爭議前經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於113年8月1日以金評議字第11307140900號函覆11 3年評字第1076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被告)之 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1-123 、131-141、151-165頁),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益徵被 告抗辯內容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交易常理相悖,自無可 採。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供述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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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