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61號
TCEV,114,中小,14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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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YUN L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紐西蘭籍外國人
(見本院卷第15頁),依本件卷證,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
然考量被告之要約通知地、原告履行契約地,均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本件醫療契約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故本件關於醫療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至原告就醫治療,計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54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收,
迄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室繳費 通知單、被告護照為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9,354元,即屬正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 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 4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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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