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劉訓雄
被 告 陳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9
時許,搭在酒醉之被告回家,而被告不勝酒力,在其計程車
上嘔吐,而嘔吐物遍及右後車門、車門把手、左後車門、右
後車窗、右後車椅上方,且嘔吐物均已滲透至車窗、皮椅、
地墊內部縫隙,不但難以清理,且氣味難除,原告不得已於
同日凌晨12時許,經朋友介紹趕至修車廠清理嘔吐物,花費
拆裝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次日上午又將汽車送
至該維修廠做除臭工序,致原告損失不工作損失按4,000元/
日計算,約1天半時間無法載客,損失6,000元,而當時原告
嘔吐後,給付原告1,000元做為清潔費用,但是原告再聯絡
被告賠償事宜時,被告不但不承認,反而請原告提告,原告
無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嘔吐在原告車上乙情不爭執,惟被告已付1,
000元作為清潔費用,足夠賠償原告,且原告以手機所拍攝
清潔費用收據並未加蓋店章,不知真假,否認原告因清潔事
宜損失1天半計6,000元收入,如果原告果每日賺4,000元,
應屬高收入群體,亦非會在意1天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清潔費用估價單、嘔吐車內照片9張、維修
廠內清潔施作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霧
峰分局警卷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嘔
吐車內)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清潔估價單、
清潔人員清潔作業照片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未
蓋廠商公司章,否認其真正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被告嘔
吐在原告車內照片,認為被告毀損失計程車內後座各項設備
如:座椅、窗戶、地墊、把手等處情形已至嚴重之程度,且
只要有開車經驗之一般人,均對於液態嘔吐物會流向車內縫
隙或車窗邊縫等認知相同,依現在社會車輛普及情形,應可
至眾所周知之程度,所以本院認依被告嘔吐之程度,清潔費
用4,000元並不為過,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因清潔除臭作業不能工作損失1天半6,000元乙節
,縱使如原告主張當日為周六、次日為周日,運營生意收入
頗佳,達到4,000元之水準,為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表
面收入,其收入尚應扣除其膳食費、油費、保養費甚或靠行
繳費等費用,且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周
六當日晚間其工作時間自9時起開到12時至1時,工作時間並
不長,本院認原告實際淨收入應為3,000元/日,方為適當。
所以原告不工作損失應為4,500元(計算式:3000×1.5=4500)
。逾上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於下車前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嘔吐清潔費用,雖原告
認為係車資及清潔費用之合計,但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
收到車資,又據被告所辯,其給付1,000元係為清潔費用,
所以本院認被告內心真意係賠償清潔費用,該1,000元亦應
自賠償費用內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500元(計算式:40
00+0000-0000=7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4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