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婷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利 害關 係
第 三 人 劉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9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甲○○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44,941元(含鈑金拆裝10,508元、塗裝18,376元
、零件16,057元)之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
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1,997元。另被
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後視鏡遭輕微撞擊
,其餘部分完好無損,並無修復或更換之必要,且原告所提
113年4月3日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距系爭車禍已有一段時
間,證明力較為薄弱,當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準,又訴外
人甲○○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原告請求之損害與系爭車
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過高,應屬不必要
。況系爭車輛維修關於零件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腦震盪、左側前胸臂、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將
近20萬元,預計將來仍有復健之必要,無法持續工作而為低
收入戶,然原告迄今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
告74,978元,亦未協助訴外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提起
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賠償金額將導致被告入不敷出,生計
有重大影響,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訴外人甲○○對被告負有慰
撫金債務,被告就上開慰撫金債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保戶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沿臺中市東區東
光園路由大智路往東門路直行,自右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然觀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並
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右前視鏡、右側車門受有
擦損,該受損部位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所指出
之碰撞部位相符一致,互核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受損之部位相符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
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
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44,941元
(含鈑金拆裝10,508元、塗裝18,376元、零件16,057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6,057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
出廠,迄113年4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30,88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金額1,997元+鈑
金拆裝10,508元+塗裝18,376元=30,88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
光園路由大智路往東門路直行,自右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有未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逾越速線行駛致遇狀況剎
閃不及之過失,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
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足見原告保戶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保
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616元(計算式:30,8
81元70%=21,616元,元以下捨去)。
㈤被告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辯稱本件訴訟賠償金額將導致
其入不敷出,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然該證明書難以證明被告因賠償本件侵權
行為債權後將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況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縱經判決確定,於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亦須斟酌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水準,故被告執此抗辯
,並無理由。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
人自己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
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即屬法定債權移轉,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甲○○之事由對抗
原告。因訴外人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並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
上開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向訴外人甲○○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因訴外人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訴外人甲○○大學畢業,從事教師
工作,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庭114
年度交簡字第196號之卷證),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及被代位人甲○○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以及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經以前述
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代位人甲○○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被代位人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30%=4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16元,經被告以
其對被代位人甲○○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45,000元行使
抵銷權後,原告已無損害餘額,故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為賠
償之請求。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16元及利息,雖有理由,惟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
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甲○○
賠償,則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
自無庸再給付,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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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57×0.369=5,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7-5,925=10,132
第2年折舊值 10,132×0.369=3,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2-3,739=6,393
第3年折舊值 6,393×0.369=2,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3-2,359=4,034
第4年折舊值 4,034×0.369=1,4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4-1,489=2,545
第5年折舊值 2,545×0.369×(7/12)=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5-548=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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