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035號
TCEV,114,中小,103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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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齡
訴訟代理人 邱月
被 告 大安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呂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9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甲○○,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都市發
展局民國114年2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40033098號函、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114年2月13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374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於114年3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AXD-726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安名流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前(下稱事故地點),嗣因系爭大樓
4樓、8樓、10樓及15樓外牆磁磚脫落而砸中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
蓋受損」、「前左側車燈破裂」、「後方車頂板金受損」等
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8
5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6,000元、零件費用52,85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
樓外牆磁磚脫落而砸中系爭車輛等情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項目與原告向警局報案時,警員製作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受損位置為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後方車頂板不
符,應以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之項目為準,被告同意賠償該
部分並請求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
存證信函、磁磚及系爭大樓外牆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9-63、217-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行車執照、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77
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78,
85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6,000元、零件費用52,850元)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記載:「造成自小客車AXD-7269(即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引擎蓋受損、後方車頂板金受損等」(見本院卷第31
、165、167頁),原告向警局報案時,並未向警員陳述系爭
車輛之「前左側車燈破裂」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致而
受損,且比對原告提出之「前左側車燈破裂」相片(見本院
卷第222頁),與警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警局提出之相片中並未見系爭車輛「前左
側車燈破裂」,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前左側車燈破裂」之
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所致,尚難認定。加以
系爭車輛「前左側車燈破裂」之位置,係位於引擎蓋及左前
葉子板弧形下方,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所致,較不易擊
中該處。況依原告提出之「前左側車燈破裂」相片(見本院
卷第222頁)所示,「前左側車燈破裂」損壞情形明顯,何
以提出於警局之相片並無「前左側車燈破裂」損壞情形,亦
未於事後發現「前左側車燈破裂」損壞,補充提出相片於警
局,此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
㈡、次查,證人即健康派出所警員王孟平到庭證述:「(113年11
月1日上午10時3分,有無受理原告報案稱其車子AXD-7269號
汽車為被告所管理之大廈之外牆磁磚掉落造成損害?,提示
本院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受理該(誤載為蓋
)案件之後,有無跟報案人員去現場查看上開車輛損害情形
及原因?)報案時,報案人自稱車輛已經移至他處,所以他
直接提供車輛損失的照片,現場有派其他同事到現場查看,
沒有看到車子,但有看到磁磚掉落的情形,當天是備勤沒有
一起去現場看,去現場看的同事稱只有看到磁磚掉落的情形
,當時車子已經沒有在現場了」、「(原告提供給你的照片
,有無看到車損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車損於何處
?,提示本院卷第49-51 頁之照片並告以要旨)這照片是原
告當初報案時所提供的照片」、「(報案時,原告有稱:車
子受損的位置?)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系爭車輛大燈
有無受損?)沒有印象。(請提供報案證明單以喚醒記憶)
原告來找我報案時,有敘述到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損及車輛
後方車頂的板金受損,沒有提到大燈的部分」、「(原告報
案時,有提及受損部位,均有記載於受理案件證明單?)是
的」、「(何人去現場查看?)黃維毅員警,現仍為健康派
出所的員警」、「(黃警員查看現場後,有無把查看的情形
?)黃警員有說大樓的磁磚有脫落的情形,沒有說是幾樓的
磁磚脫落,也沒有說地上還有無磁磚」、「(原告報案時,
有把砸壞其車子的磁磚給你們?)原告有帶磁磚到派出所,
提供給我們拍照」、「(照片上所示的磁磚是否原告當天帶
到派出所的磁磚?,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是的」
、「(當天到現場協助勘驗的黃員警有無告知你車子大燈是
否也有損壞?)黃警員沒有跟我說」、「(此照片中在場的
員警是否為你們的黃維毅警員?,提示本院卷第221頁並告
以要旨)是的」、「(黃維毅警員到現場有無拍照?)沒有
」、「(這些照片是否都是原告所提供給警員的照片?,提
示本院卷第171-17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些照片都是原
告提供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依經驗法
則觀之,原告於發現系爭輛受損後,理當仔細勘查系爭車輛
前後左右受損情形,並於向警局報案時明確指出受損位置,
惟依證人之證言所示,原告並未向警員指出系爭車輛之「前
左側車燈破裂」亦於上開時、地受損壞,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左側
車燈破裂」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零件部分之
大燈總成-左-正廠13,500元、工資部分之前保桿、大燈拆裝
1,800元,均應扣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範圍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78,85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6,0
00元、零件費用52,85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
惟其中系爭車輛「前左側車燈破裂」而支出之大燈總成-左-
正廠13,500元及工資部分之前保桿、大燈拆裝1,800元,並
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應予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63,550元【即
工資烤漆費用24,200元(計算式:00000-0000=24200)+零
件費用39,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39350)=63,550元
】,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1
日,已使用9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
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24,200元(工資烤
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8,137
元(計算式:3937+24200=2813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36即5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6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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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50×0.369=14,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50-14,520=24,830第2年折舊值    24,830×0.369=9,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0-9,162=15,668第3年折舊值    15,668×0.369=5,7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68-5,781=9,887第4年折舊值    9,887×0.369=3,6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87-3,648=6,239第5年折舊值    6,239×0.369=2,3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39-2,302=3,93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37-0=3,937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937-0=3,937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937-0=3,937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937-0=3,937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937-0=3,93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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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