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14年度,991號
TCEV,114,中司調,99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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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魏銘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娟娟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
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
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
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
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
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
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出之書
狀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
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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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