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保證人身分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14年度,1322號
TCEV,114,中司調,13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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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謝宗儒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相 對 人 李多慧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撤銷保證人身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之
保證人,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30萬元。然相對人意
欲與聲請人分手,且不讓聲請人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見
面,已與原先約定擔任保證人之條件不符,亦已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故聲請人欲撤銷與彰化銀行所簽訂債務人之保證人
身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
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保證契
約乃存在於聲請人與彰化銀行之間,而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間,聲請人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以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免於保證責任,是其所主張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
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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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