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林葉亭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0元自民
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被告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89,670元、利息304,849元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