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14年度,13號
TCEV,114,中保險小,13,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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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律師
追 加 被告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
,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
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以周呈霙許舒博為被告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49,531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周呈霙許舒博之起訴,並追加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為被告,上開訴之追加部
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為49,5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原告撤回對
周呈霙許舒博之起訴,並追加台灣人壽公司為被告後,復
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許舒博為被告,請求
台灣人壽公司及許舒博給付保險金,經台灣人壽公司當庭表
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變更後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
定並不相符。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同一聲明撤回後又於訴
訟之後階段再予追加,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一併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
追加。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關於實體事項
之主張、抗辯及舉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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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