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3年度,7號
TCEV,113,中訴,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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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宛傳禮(宛李秀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陳寶粟
宛傳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亦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之給水管線
拆除並回復原狀,或若被告不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者,原告得自
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宛李秀梅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宛傳禮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並陳報原告宛李秀梅訃聞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拆除阻斷臺中市○區○○街0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管之止水閥並回復水管
暢通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應給付原
告每月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
更,最終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裝
設於其房屋(門牌號瑪: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
稱被告房屋)内得用以阻斷系爭房屋水管給水之止水閥予已
拆除並回復原狀,並不得再行裝設;或若被告不自行拆除者
,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告負擔因此所
生之費用。二、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拆除並
回復原狀,或若被告不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者,原告得自行
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擴
張後之所失利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
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履行完畢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本院卷第75、76、351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4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9,941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5、311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裝設於被告房屋内得用以阻斷系爭房屋水管給水之止水閥予
已拆除並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前之113年3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房屋漏
水致被告房屋受有損害,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79,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
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
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
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並經兩造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表明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88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
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其上方2樓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通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全體住戶,表示其房屋之1樓廚房地板有滲水情形,其自行雇用廠商判斷應為排水管路漏水。經全體住戶協議後,同意共同出資負擔公共排水管路維修費用。嗣被告又告知全體住戶需追加工程費用,經全體住戶同意後共同出資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9日又表示其房屋1樓有漏水情事,疑似水錶抽水進入水塔之公用給水管道破裂,要求全體住戶共同出資配置明管進入水塔,解決大樓給水管路問題。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洽找兩間水電業者,勘查頂樓蓄水池估價修繕費用。被告亦自述前揭工程結束後仍有漏水情況,乃公用給水管道破裂,惟多數住戶認為係其自身專有部分問題。原告房客迄至110年6月30日告知其已多日無水可用要求終止租約,經原告於110年7月中旬請業者勘查給水管路後,疑似被告房屋管路阻塞,被告亦向水電業者坦承係其私自裝設止水閥阻斷2樓用水。雖水電業者向被告說明公共給水管路與2樓專用部分進水無關,被告仍表示「我有權利關掉水路、反正我有拍照等語」云云,而拒絕開啟止水閥,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回復原狀,被告迄已逾2年仍不置理。
 ㈡又系爭房屋之用水權係源自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間所訂立之用水契約,是除台水公司有權停止
供水外,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無故干擾或妨害原告用水之權利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上裝設止
水閥,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自由使用、收益權
能,被告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將其私設之止水閥、裝
設於系爭房屋之供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前以
每月8,000元租予第三人,遠低於同區域同房型市場租金18,
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0年6月30日提
前與原告終止租約,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原告共計受有23個月相當於租金(嗣改以月租金15,00
0元為計算基準)之損害345,000元(15,000×23=345,000),
且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屋裝設止水閥,堪認被
告行為已致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嚴重侵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萬元,上開合計為49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房屋内得用以阻斷系爭房屋水管給
水之止水閥予已拆除並回復原狀,並不得再行裝設;或若被
告不自行拆除者,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
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2.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給
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或若被告不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者
,原告得自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
費用。3.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履行完畢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鑑5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其中鑑定問題(一)部分係表示「檢視被告鄭亦棋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屋内浴室上方管路,現場無裝
設止水閥,管路已改成U形管」等語,對照被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3-14行)中自承有自行裝設止水閥
,可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自行拆除其所私設之止
水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其私設止水閥所致系爭房屋
原承租人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345,
000元,即屬有據。
 2.鑑定報告書(二)部分,係確認原告房屋遭他人裝設如原證4
所示之水管,係用作原告房屋浴室洗臉台給水之用」(鑑定
報告書第5頁2.),且原證4所示水管之裝設原因,係因位於
被告屋内浴室上方管路負責供水至原告浴室洗臉台之水管因
被告修改其管線為U形管之故,而致供水量變為「甚小」,
被告恐私設止水閥一事為原告知悉,故進入原告房屋裝設如
原證4所示之水管(鑑定報告書第5頁3.)。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不當,致被告房屋廚房、房間天
花板等處,自109年11月間起即開始由上而下漏水,且有牆
壁吸水膨脹、油漆毀損、發霉壁癌與天花板水潰裂痕,需擺
放水桶以承接漏水、電線鏽蝕、管線浸水等情。經被告自11
0年間屢催促原告修繕,惟原告均不置理。被告始於使用房
屋之範圍内(係被告房屋天花板),自行修繕防免樓上系爭
房屋之漏水侵害,乃防止財產損害繼續擴大,屬維護被告本
身財產權益之合法容許之行為,被告依法即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惟迄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原告應就
系爭房屋無水可用致終止租約受有租金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關聯為舉證。而被告雖曾裝設止水閥,亦係為防止權利繼
續受損害,依鑑定結果及證人所述,陽台熱水器管線處之管
線(非被告裝設),與經止水閥管線其出水處雖不相同,
但水壓係屬一致,縱被告有關閉止水閥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
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下方1樓房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遭私設管線照片、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3、83-99、17
9-183頁),被告對其有裝設止水閥等情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64、181頁),惟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止水閥及給水管線
拆除並回復原狀,或容忍原告雇工進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
被告負擔費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止水閥及給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止水閥及系爭房屋內
給水管線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㈠檢視被告鄭亦棋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屋内浴室上方管路,現場無裝設止水閥,管路已
改成U型管。詳現況照片,詳如附件五之照片2及照片3。㈡1.
針對標的物2樓房屋之浴室洗臉台給水情形,於113年1月6日
上午9點起在2樓陽台給水管處設一新開關。此開關當關閉時
2樓房屋之浴室洗臉台給水會變小,原有給水管路有供水但
水量甚小,初判可能是水量甚小,故導致原告宛李秀梅需另
行拉管線引水至洗臉台。2.經檢視,原告宛李秀梅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遭他人裝設原證4所示水管,是
作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浴室洗臉台給水之
用。3.原埋設於被告鄭亦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屋
内給水管現已改成U型管,當2樓陽台給水管處之開關在關閉
時,2樓房屋之浴室洗臉台給水會變小,原有給水管路有供
水但水量甚小。因原有給水管路有供水但水量甚小,可能導
致原告宛李秀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熱水器
給水管需另行拉管線引水至洗臉台。」等語,有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112鑑5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詳鑑定報告
書第4-5頁),足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房屋陽台熱水
器給水管處裝設明管,係作為浴室洗臉台供水之用,及被告
房屋浴室上方管路現場已無裝設止水閥,管路已改成U型管
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止水閥拆除並回復原
狀,或容忍原告雇工進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告負擔費用
,即與被告房屋現況不符,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證人即鑑定人朱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二樓
台給水管處如開關關閉,房屋供水來源是否只有一樓房屋現
改為U型管處之管線?)二樓的用水是從一樓給水管來的,
二樓的給水管是在鑑定報告處所示的U型管線。(請問鑑定
報告書所回覆的原有水管路有供水但水量甚小,其水量甚小
之原因是否與一樓房屋U型管裝設有關?)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第四、五頁第二項第三點有提到,原有給水管有供水但
水量甚小,裡面有部分堵塞,所以我們現場有做測試,我們
二樓的熱水器給水管有做開關,開關開的時候水量正常,
關的時候水量就變小,現場測試結果如第五頁第三點所載。
(水量很小是否和U型管裝設有關?)無法確定。(一般來
說,若原有房屋給水管線正常,是否有必要另外從陽台熱水
器給水管處裝設明管,作為用屋内供水之?)沒有必要。(
二樓房屋浴室内洗手台水量甚小,而需自陽台熱水器給水管
處拉明管,是否與一樓房屋裝設U型管有關?)無法確定。
(請問房屋同一個室内的用水水壓,是不是在相通的任何一
個管線内,在沒有阻塞的時候,所有壓力都是一致的?)是
。但有時候管線比較長的時候,會影響到水壓。(陽台的管
線給水從何來?)從屋頂下來的給水管,會分配給浴室或陽
台或廚房。(熱水器和浴室的水壓是否一致?)理論上應該
一致。(在陽台接的管線到浴室在正常情況下,水壓會比較
小嗎?)無法確認,也不再我鑑定範圍内。(陽台接到浴室
的管現有疏通加開關的情形,具體為何?)原先有明管,但
無開關,為了鑑定需求,加了一個開關把水堵住,回復到原
本的供水狀況。(疏通後,浴室洗臉盆可否正常用水?)是
。開關開的時候可以正常用水,但關的時候水量會變小。(
系爭標的可否正常使用自來水?)可。(報告所載的水量變
小的標準,有無固定標準或數據可參?)直接現場目測,沒
有標準或數據。」等語(本院卷第220-222頁),對照上述
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鑑定已明示原有給水管「部分堵塞」
,且現場試驗顯示於2樓熱水器給水管之開關「開啟則水量
正常、關閉則變小」,可見水量變化之關鍵趨向於管內通暢
度/分支閥控或管長壓損等競合因素。若U型幾何結構為直接
原因,則不問開關狀態如何,水量理應持續受抑,然今卻可
藉由開關恢復正常,益徵被告裝設U型管與系爭房屋出水量
偏小間缺乏直接因果關聯。又鑑定報告對「水量甚小」僅為
目測,未提出流量(L/min)與壓力等客觀計量數據,且系
爭房屋仍可正常使用自來水等情,業據證人朱安凱證稱如㈢
所述,顯示即便系爭房屋偶有水量偏小,亦屬系爭房屋功能
降低而非功能喪失。按民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因果關係之
一方負有以優勢證據合理排除此等原因,並證明他造為造成
此不利益結果之主要肇因,惟依現有證據未能獲此結論,難
認被告裝設U型管與系爭房屋洗手台水量偏小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然承㈡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熱水器裝設之水管(原證4),乃作為系爭
房屋浴室洗臉台給水之用,被告所為顯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除去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自行
雇工拆除回復原狀,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即為有據。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以每月8,000元租予第三人,被告上開
行為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0年6月30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
,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止,原告共計受有23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345,000元(嗣調高每月請求之租金為15,000元
。15,000×23=345,000)等情,業據提出租屋網站與系爭房
屋類似房型之租金資料(月租金自17,000元至18,500元不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01-103、179-183頁)。經查,被告
於前案偵查中固自承因其房屋有漏水問題,未能與原告協調
即自行裝設止水閥,惟被告上開自行裝設止水閥之行為,係
為避免持續漏水損害被告房屋內財物所為,且系爭房屋亦另
行拉管線引水至洗臉台,則系爭房屋是否因無水可用致房客
無意續租,自屬有疑。又承上㈡㈢所述,被告裝設之U型管與
系爭房屋2樓浴室内洗手台水量甚小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送請鑑定及當庭訊問證人朱安凱後,均無法獲致肯定明確
結論,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裝設止水閥之行為,致系
爭房屋水量變小,房客提早終止租約,受有上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345,000元,即非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履行完畢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部分,因訴之聲明第1項
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即前述㈡),是此部分請求,要非有理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雖經本院認為有據,然該聲明本院認
定除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外,原告亦得自行雇工回復原
狀,再向被告請求負擔相關費用,難謂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費用,核非有據,自無足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始
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承上開㈡㈢㈣所述,被告裝設U型
管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内洗手台水量甚小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既無法獲致肯定結論,原告復未能充分舉證其確因被告所
為,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
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非精神上損害賠償
15萬元,即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或若被告
不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者,原告得自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
,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即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房屋内得用以阻斷系爭房屋水管
給水之止水閥予已拆除並回復原狀,並不得再行裝設;或若
被告不自行拆除者,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拆除並回復原狀,
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則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房屋(即被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牆壁吸水
膨脹、油漆毀損、發霉壁癌與天花板水潰裂痕,需擺放水桶
以承接漏水、電線鏽蝕、管線浸水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經反訴原告委請廠商修繕支出112,000元。另反訴被告房
屋內現無人居住使用而暫未漏水,惟漏水所致物品如床具、
桌椅、電器、廚房用品等毁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單
,僅冷氣、廚房琉璃台毁損部份計為48,900元,上開均已實
際給付完畢。另上開損害修復後,經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算之損害金額為209,041
元,以上合計369,941元,且反訴原告因居住安寧受有重大
侵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9,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同意依華聲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下稱
華聲科技報告書)所載金額104,641元計算,另對於華聲
技報告書就系爭損害鑑定之修復費用102,000元無意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按建築物漏水鑑定之測量方式共分1.水壓檢測法(查驗鑑定
給水管漏水)、2.氣壓檢測法(查驗鑑定管路内部漏水)、
3.截堵檢測法(查驗排水管内部)、4.積蓄水檢測法(查驗
結構體)、5.乾燥檢測法(查驗地下室湧泉)、6.電子式查
驗法等6種,乃公認之檢測鑑定方式。惟依華聲事務所出具
之報告書第4頁僅以5行文字,即將反訴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歸
咎於系爭房屋樓地板之牆角積水所致,且其所據判斷之漏水
原因,竟僅係以肉眼審視反訴原告提出之當時影片作為判斷
依據,未採用華聲科技報告書所列之任一種科學鑑定方法,
且未進入系爭房屋勘驗即得出系爭房屋於當時有積水情形,
而未考慮建築物漏水亦有可能係因外牆防水層失效因雨水潑
灑外牆,或建築物共用管線漏水所致,是華聲科技報告書關
於反訴原告房屋於109年11月間屋頂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
缺乏任何科學依據作為基礎,實難令人甘服。
 ㈡又倘反訴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乃系爭房屋樓地板牆角積水所致
,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期間即109年11月間,系爭房屋
自來水用量應達相當程度始能造成房屋積水甚至滲漏至反訴
原告1樓房屋,惟依反訴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所調取之系爭
房屋108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40-242
頁),該期間所繳納自來水費用僅基本費,用水度數幾乎均
為0度,該期間系爭房屋既未用水,自無漏水可能,益證華
聲科技報告書第4頁於上開㈠之推論過程,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又華聲事務所於司法院網站所登錄為動產、不動產鑑
價相關領域,未有漏水鑑定項目,是華聲科技應不具鑑定人
適格。 
 ㈢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房屋廁所、廚房、天花板於109年11間開始
漏水,惟此部分損害,反訴原告已經於同年11月5日召集前
開房屋所屬之雙拼大樓全體住戶召開會議,確認屬於大樓公
用管道問題,經全體住戶同意共同分攤修繕費用,嗣由反訴
原告雇工進行修繕完畢。且該該次會議,反訴原告曾表示知
悉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水錶此前2、3年間均顯示有用水,
非系爭房屋導致其房屋天花板漏水,而係公用管道年久失修
所致,故經全體住戶決議共同分攤修繕費用,並由全體住戶
於當日共同簽署「施工同意書」為憑,嗣全體住戶已將所應
分攤之修繕費用給付予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委請工程行
就系爭損害修復完畢,現反訴原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另
華聲科技報告書就漏水原因僅憑錄影晝面及現場目測率為判
斷,漏水影片並未特定拍攝之具體日期,未詳盡說明其獲得
該鑑定結論之理由,不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系爭損害,修繕費
支出112,000元。另反訴原告房屋內物品等毁損,受有損害4
8,900元。另上開損害修復後,經鑑定人華聲事務所鑑定之
損害金額為209,041元,以上合計369,941元。又反訴原告居
住安寧受有重大侵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購物
單、報價單、時價登錄資料、忠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5-165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就反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内天花板牆壁等漏水是否係因
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或地板等漏水所造成?損
害之項目、修復金額、期間及修復期間可否正常使用,及因
漏水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等,送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後,鑑定結
果略以:「……㈠綜上所述,當事人主張一樓天花板漏水之處
,其原因說明如下:因方文献律師提供之當時影片所示,上
圖1之2樓地板積水之狀況嚴重,且積水之地點位於牆角之間
,因牆角防水效果較差,積水經由牆角缝隙滲漏至樓下住戶
,進而導致樓下住戶有圖2之狀況產生,且經現況勘查多處
仍有潮濕導致發霉所遺留之痕跡(如圖3)。㈡1.經現況勘查
及民眾陳述,造成漏水損害的地方有浴室及廚房。2.損害項
目為牆面有水漬及發霉之狀況、配管因漏水造成線路損壞、
開關及電燈需做更換。修復金額為102,000元。㈢1.修復期間
約為4個工作天。2.修復期間,浴廚房無法正常使用。㈣勘估
建物價值減損金額為104,641元。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
房地總價5,232,046元×評估減損幅度2%=104,641元」等語(
華聲科技報告書第2-6頁)。惟查:
 1.依建築物漏水鑑定之通行專業規範,對「來源—路徑—致害點
」之判斷,須採取系統化、可量化、可重現之程序,包括:
依 ASTM E2128 對外牆與相鄰構造作全系統因果評估並
  重建滲水情境;對開口部採用 AAMA 501.2(或 ASTM E1105
)之受控噴水+壓差試驗;必要時並行紅外線熱像與含水檢
測以定位水分遷移;對給排水管則以建築管線規範之氣壓/
水壓密閉試驗作為是否漏水之判定基準。又ASTM E2128(牆
體漏水評估標準指南)、AAMA 501.2 與 ASTM E1105(受控
噴水/壓差測驗)、ISO 6781(建築紅外線熱像之方法)以
及 ICC P2503.7(國際住宅規範對給水系統之壓力測試條文)
(均詳附註參考文獻1-5),此等方法皆經國際專業組織制定
,具備可客觀量測(objective measurement)與可重複驗
證(repeatability)特性,其檢測結果能以數據、圖像、
壓力曲線或熱像紀錄等方式佐證,符合科學方法之可驗證性
原則,上開方法之共通核心,均要求現地勘驗、程序控制、
儀器校妥、數據紀錄與「排除他因」之差別診斷。然華聲
技報告書僅以區區幾行文字,及反訴原告提供之影片,率爾
認定系爭房屋樓地板牆角積水為漏水原因,未採行任何受控
試驗、水量測試、進入現場勘查滲水路徑,亦未就外牆防水
層失效、共用管線滲漏等合理他因為差別判斷,其鑑定過程
明顯欠缺科學方法所要求之可驗證性與再現性,難認其鑑定
程序符合當前科學檢驗標準,是該鑑定結果僅能認屬片段印
象性之觀察報告,難認其判斷之漏水原因符合科學檢驗程序
,自非可信。
 2.華聲事務所雖屬司法院網站登錄核可之不動產鑑定人名冊(
詳本院卷第211頁之司法院官網鑑定人參考名冊),然其所登
錄之鑑定種類名稱為動產、不動產之鑑價領域,未見漏水鑑
定、建築外殼水密性檢測、給排水壓力測試等相關項目。鑑
價之核心在經濟價值評估,與漏水致因之物理路徑判識、外
牆接合缺失與水密性能測試等專業本質有別,非屬同一專業
範疇,該鑑定機構之專業性顯有不足。又該鑑定執行估價師
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該鑑定報告第6頁、末頁),承辦人
係不動產估價專業,而非建築、土木機電(給排水)等相
關專業背景,其本於不動產估價專業所為之本案房屋漏水原
因鑑定結果,即非屬本於土木等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所為之
專業判斷,自難採為本案房屋漏水原因之參考依據。
 3.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召集前開房屋所屬之雙拼大樓全
體住戶召開會議,確認屬於大樓公用管道問題,經全體住戶
同意共同分攤修繕費用,嗣由反訴原告雇工進行修繕完畢等
情,業經反訴被告提出施工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其上載明
「共用公管道因長年老舊排水管爆破,造成逆向爆沖,使得
大量排水嚴重影響到23號1樓的住戶(即反訴原告)……須每戶
住家平均分攤施工費用,經由各住戶同意,簽訂本施工協議
」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兩造及其他住戶並在該施工同意
書上簽名以示同意,且該次修繕範圍包括管路打鑿配管、廁
所天花板等,復有該次工程行施工修繕估價單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07-309頁)。反訴原告房屋既曾由全體住戶同意分攤
費用,再由反訴原告雇工修繕,反訴原告復主張現今損害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反訴原
告自應就先前修繕後新生之損害,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依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漏水原因係源自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報告復未符科學專業鑑
定標準流程,反訴原告既未能充分證明本件所受損害,係上
次修繕後所新生之損害,且與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關,自
難認其請求合理有據。
 4.綜上,反訴原告未能充分舉證其房屋漏水係導因於反訴被告
之系爭房屋所致,鑑定報告復因不符科學鑑定標準缺乏足夠
憑信性,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反訴被告所致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112,000元、家具損壞金額為48,900元、華聲
事務所鑑定之之損害金額209,04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裝
設於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或若被告不自行
拆除並回復原狀者,原告得自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由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2,000元、家具損壞金額
為48,900元、華聲事務所鑑定之損害金額209,041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本訴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金後准予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因全部敗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亦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參考文獻
1.ASTM E2128-20 《Standard Guide for Evaluating Water Lea
kage of Building Walls》。https://store.astm.org/e2128-
20.html.
2.American Architectur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201
3). AAMA 501.2-13: Quality assurance and diagnostic wa
ter leakage field check of installed storefronts, curt
ain walls, and sloped glazing systems. Schaumburg, IL:
AAMA.
3.ASTM International. (2015).ASTM E1105-15: Standard tes
t method for field determination of water penetration
of installed exterior windows, skylights, doors, and c
urtain walls by uniform or cyclic static air pressure
difference. West Conshohocken, PA: ASTM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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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