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5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邦傑,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備查函文在卷(本院卷第371頁),並經劉邦傑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
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購入原告所管理園之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為施作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
繕公約繳納5萬元保證金,擔保其施工不會造成社區公設損
壞。然被告於施工期間,明知庭園樹木既係種植於公設土地
上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鋸斷原告社區之9棵馬拉巴栗樹、1棵
黑板樹及3棵巴西鐵樹等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部分樹木
枯死,致原告受有43萬8000元損害,經扣除保證金後,被告
尚須賠償原告38萬8000元,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樹木照片於何時拍攝,亦未舉
證被告有鋸斷3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以外樹
木之事實,且該照片呈現之情形與被告實際所見不符。又被
告僅就系爭樹木進行修剪,未造成樹木死亡,故實際損害沒
有那麼多。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系爭樹木仍有正常生長能力,難謂被告有毀損故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要非所許。而被告修整樹木前,管委會已
承諾被告可自行處理,被告並交付清理費1000元,由管理員
代請專人清運,原告尚難委為不知,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為施作裝修工程,未經管理委
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鋸斷系爭樹木,業據提出施
工公告、園之廈住戶規約、系爭樹木區位圖、系爭樹木照片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聲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
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
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其中3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
為其所鋸斷,本院參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時中庭花園
照片及現況照片,該中庭花園被告側植栽於出售前林相茂密
、樹木繁多且高聳,然目前僅見殘留樹頭及零散植物,且系
爭房屋直至被告購買前亦未出售予他人,是經本院就中庭花
園植栽相互勾稽比對後,審酌被告施工期間並無管委會或他
人於中庭花園施工,堪認原告中庭花園所生長系爭樹木由被
告逕行鋸斷,要可認定。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涵括其樹
型、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上開樹木之部分枝幹、枝葉遭鋸斷
後,已破壞其樹型、枝葉之生長型態,而減損該等樹木之外
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樹木之所有權人亦明。
故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空言抗辯未鋸斷3棵鵝掌
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以外之樹木,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鋸斷原告所有系爭樹木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本院送請國立嘉義大學都市林
研究室就系爭樹木進行植栽價值評估(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本件鑑定人以下列評估方法為評估:⑴生物學-健康活力(就
樹冠密度;芽、葉子顏色;活樹冠比;枯梢比等項目評估)
、⑵力學-結構缺陷(就樹木之根部、主幹、骨架枝條等項目
為評估)、⑶樹型-樹木姿態、形態(就樹木幾何型態、結構
等項目為評估),鑑定結果認:受損害之15株植栽價值與養
護總計需24萬1550元,有國立嘉義大學嘉大森字第11490023
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327頁),系爭評估報告為客
觀公正之第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又為植物生態專家、
經本院囑託以上開評估方法,評估系爭樹木受損價值,其鑑
定方法為植物生態評估學術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亦無違反
植物生態研究專業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應無故為偏
頗之理,堪採為判決之依據無疑。是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保證
金5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19萬1550元(計算式:24萬1550元
-5萬元=19萬1550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評估報告樹種與原告
主張明顯未符云云,然樹木種類繁多,若非對樹木之生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應難確定看出樹木種類樣態,被告亦
未提出可資推翻系爭評估報告憑信性之客觀事證,其所述自
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5
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