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0號
原 告 葉姝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葉沛鑫
被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亞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ㄧ三年八月
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聲明為: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共用汙水幹管拆除
,並以原位置、原尺寸更換為橘色PVC管,或就系爭房屋汙
水管自汙水公管脫離,單獨接汙水管直接到地下化糞池,並
將系爭房屋浴室內糞管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社區住戶之一,而被
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修繕公共管
線之義務,於113年4月17日因社區大樓之公共汙水管發生阻
塞,導致夾雜糞尿之汙水逆流至系爭房屋浴室之馬桶,大量
流溢湧出糞水至整間浴室,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地板、牆面、
浴廁內物品汙損,惟管委會與原告協調,僅同意負擔一般除
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做一般廁所及地面清洗,
與原告要求清潔消毒之標準有異,原告斷然拒絕,而系爭房
屋因汙水管阻塞糞水溢流之情形已經是第二次,原告實感無
奈,遂自行僱工清潔消毒,花費25,200元;且上開糞水溢流
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
告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而管委會怠於維護、保養、整修
汙水幹管,致汙水管發生阻塞,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甚明,且上開情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更換或另設系爭房屋之汙水管及賠償其損害共計30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將系爭房屋
浴室內汙水管更換或直接施工脫離原社區汙水公管,另設置
一條排汙管線直接接入社區化糞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社區大樓興建完工迄今已30餘年,排汙管線因與化糞池太過
接近,只要管道有阻塞情形,糞水就會外溢流至1樓住戶,
此為建商在當時時空背景下興建之瑕疵,非87年成立管委會
之過失。
㈡事故發生後,管委會亦通過簽約清潔廠商欲清潔系爭房屋浴
室,惟遭原告拒絕,管委會並非不置問,原告堅持委外清潔
廠商清潔,管委會已盡其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法接受原告
自行僱工清潔之過高金額,而不找被告簽約清潔廠商清潔,
亦有免除被告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
㈢原告在台東修行,平時均不住在系爭房屋內,糞水外溢對其
其身體健康或居住環境安寧並無重大妨礙,亦與人格法益受
侵害之要件未符,自不能請求慰撫金。
㈣被告每半年均會請廠商維護保養汙水公管(抽水肥),而系爭
房屋汙水管發生阻塞可能係其私管阻塞,且被告均有對於汙
水管道改善與廠商協商並進行改進,並無原告指摘被告怠惰
情形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存證信函、清潔費用統
一發票、更改汙水管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使
用執照、管路疏通施工單及收據、管委會會議紀錄、施工疏
通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浴室糞水經由
馬桶外溢事實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維護社區公共汙水管線之義務,使排汙
管線阻塞而發生上開事件,致其受有如上損害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房屋所有人因其所有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並經被告
社區定於社區規約第30條。是以,被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維護,係屬被告基於規約約定之職務無訛。另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及第544條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區分
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
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則應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依上
開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
護,亦屬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之事務。
⒉查系爭房屋馬桶流溢糞水之發生,是否被告社區共有之污水
公共幹管阻塞所致,兩造各有攻防,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浴室馬桶糞水外溢,非必為公共排汙管線阻塞,或許係系爭
房屋私管阻塞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是被告上開所
辯,與其提出被告於106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決
議內容略以:「…ㄧ、馬桶不使用時仍持續溢流糞水,判定為
公管阻塞。…五、未經判定為公管或私管阻塞前,住戶若自
行疏通,費用由住戶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為判
斷公、私汙水管道阻塞之依據。惟被告復辯稱:「原告常住
於他處,其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告於事發當時不住在系爭
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既然管委會會議紀錄已區分
認定公管或私管阻塞標準,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居
住在內,豈不是已符合上開管委會認定排汙管道阻塞係屬公
管之問題,否則被告一方面答辯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居住系
爭房屋內,另方面卻違反管委會上開認定管道阻塞標準,實
屬矛盾。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浴室內糞水溢流係屬公共排汙
管道阻塞所致,先予說明。
㈢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
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
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
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件損害既肇因於被告社
區共有之污水幹管阻塞所致,依首揭規定,本應由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就該共有部分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此
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所為職務之執行所致,
則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又兩造間既亦有委任關係,而被告就委任
事務之處理應有過失,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件致其系爭房屋受有清潔費用25,200元損失及精神上
損害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拒絕被告簽約清潔廠商之清潔事
宜,自行僱工清潔,且原告並非居住斯處,損害情節並非重
大,應無精神上損害等語。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審究如
下:
⒈關於清潔費用25,200元部分:系爭房屋浴室因公共排汙管道
阻塞,糞水自馬桶往外溢流,汙染整間浴室,汙染情形嚴重
,此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知悉原
告系爭房屋糞水外溢之情形,亦積極與原告溝通,並允諾派
遣與被告簽約之清潔廠商施作清潔事宜,此有被告所提永順
事業有限公司清潔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
被告簽約廠商所提估價單內容記載:施作室內清潔,廁所清
洗與地面清洗等項,估價3,000元乙情,與系爭房屋浴室汙
染情形相較,被告僱請之廠商所開立估價單內容僅泛言僅清
洗廁所、地面,如何清洗?清洗項目?清洗面積?牆面清洗
?消毒作業?異味清除?等項目均付之闕如,本院認廠商所
開立估價單及施作過於敷衍、粗糙,無法與實際汙染情形實
施清潔作業相符。又依據被告所提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未
經判定為公管或私管阻塞前,住戶若自行疏通,費用由住戶
自理。」決議內容,被告既然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上開事故
,並未限制住戶必須接受被告簽約清潔廠商施作清潔事宜,
則原告因現場汙染情形嚴重,自行僱工清潔(不同廠商,價
格差異係在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1頁),且原告更
注重的是因各種病毒流行須進行所謂「消毒殺菌作業」,則
原告另行僱請清潔公司清潔消毒,並未違反被告之決議,更
無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受有清潔費用25,2
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方為公平適當。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274,80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浴室滿佈糞水,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又非能逕自丟棄,縱經清理,地磚接縫處均
已含受相當程度之污水,嚴重部位甚至有剝離、龜裂現象,
且糞水所產生之細菌無數,實對人體健康產生潛在性之危險
,確有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已
對於原告居住之自由及健康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則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告通報馬桶溢出糞水後,即有聯絡廠
商儘速處理,並非棄之不理,以及被告因受此損害造成之生
活不便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原告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除據原告陳報(見本院卷第368頁)外,並有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告為社區管理委
員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並無居住在斯處,受汙染影響所及
較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較少,而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74,80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⒊更換系爭房屋排汙管道或將系爭房屋排汙管道拆除,另單設
系爭房屋直接接入化糞池之排汙管擇一請求:
⑴系爭房屋浴室係因公共排汙管道阻塞而致糞水外溢汙染,前
已述及。更換系爭房屋私有排汙管道,並不能阻止相同情形
再次發生,而被告辯稱:當初建商興建房屋時,即存在排汙
公共管道設計不良之瑕疵,公共管道阻塞即會從一樓馬桶溢
出阻塞糞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是如不解決公共排汙
管道瑕疵問題,相同情形必會一再發生,所以更換系爭房屋
私有排汙管道非正確施工方法。
⑵末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條例係採社
區高度自治為原則,只要是屬於社區公共管道或使用設備部
分,都是責成管委會負責,而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授權為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排汙水管應從公共排
汙管脫離,自行單獨設置一條直接接入社區化糞池之排汙管
,以排除因排汙管阻塞糞水溢流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自行估
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查:拆除原告系爭房屋汙水
管,另設置單獨接入化糞池之汙水管,則該管係屬公共管道
抑或私有管道未明,且如拆除系爭房屋排汙管或另設排汙管
接入公共用化糞池,均會動到共用部分設備,且原告提出單
獨接入化糞池汙水管是否可行?是否與其他一樓住戶有差別
待遇?依上揭規定,均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而非原告個人可擅自施作動工,否則須對社區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辦。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5,200元(計算式:20,000元+25,200元=
45,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15%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