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978號
TCEV,113,中簡,297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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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周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亭萱
朱書萱


被 告 林義方(歿)

聲明承受人 薛惠鎂 址同上
林叡㴛 址同上
林玟婷 址同上
林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邱懷祖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彭宣瑚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林義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承受人薛惠鎂林叡㴛、林玟婷林嘉貞聲明承受訴訟
之聲請駁回。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義方
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
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
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
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
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義方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5月9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
因被告林義方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林義方之繼承人
  薛惠鎂林叡㴛、林玟婷林嘉貞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惟其業於同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
義方拋棄繼承在案,有卷附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
受訴訟,與法未合,爰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得承受、續行訴訟者僅有①繼承
人、②遺產管理人或③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非具備
利害關係者均可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義方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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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