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783號
TCEV,113,中簡,2783,202508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陳平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純間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未具體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之界址線,又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