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榮榮
陳豫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追加 原告 陳立中
陳勝利
被 告 陳台中
古蓁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台中應給付原告陳榮榮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台中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榮榮負擔百分
之十八,餘由原告陳豫林、陳勝利、陳立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台中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榮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
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
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
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下列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75號、111年度訴字第3270
號、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分稱2075、32
70、566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中
清路63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陳毓南、陳樹文所興建
,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由原告陳豫林、陳勝利、陳立
中、被告陳台中、原告陳榮榮繼承而公同共有。
⒉陳台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其中之第二層,經
測量後,分別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1之4、1168、1169、117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⒊系爭1168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
租系爭1168地號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
㈢兩造在前案2075號案件、前案3270號案件、前案566號案件為
實質對立之當事人(陳榮榮在前案3270號案件業已承當訴訟
而為當事人,而在前案2075號案件時雖係由陳台中為當事人
,但被告古蓁苓、陳英傑為陳台中之占有輔助人,應不影響
此部分判斷),而上開關於陳台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
有使用其中之第二層(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等節,
為兩造在前揭前案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
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為實質之判斷,且由前案卷證資料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尤其關於陳台中占用面積乙節
,兩造在本件均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此外,由前案2075號
案件、前案566號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1
、3樓明顯係無人使用狀態,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1、3
樓空間;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含占用系爭1169地號土地部
分)於114年6月10日始全部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374至375
頁),亦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則依前開說明
,應認前揭前案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
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
,被告雖仍爭執陳台中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占用二樓部分
面積58.5平方公尺,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為在前案曾為之抗
辯內容,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無其他新證據提出,自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古蓁苓、陳英傑有自主占有之意思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
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
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
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
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
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
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
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經查,古蓁苓、
陳英傑為陳台中家屬,其等係因家屬關係而依附陳台中並與
其同住等語,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前案3270號判決亦認:「陳英傑雖先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11
73地號土地上,後改稱其與父母(即陳台中、古蓁苓)目前
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
部分之土地,故希望分得系爭1173地號土地,以繼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等語,然陳英傑卻又於另案中,就全部之系爭房
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陳英傑並未爭執,顯見陳英傑對於
是否保留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前後所為不一,有所矛盾,
其所述欲取得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前開理由,是否足採,非
無可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古蓁苓、陳英傑抗辯
其等分別為陳台中之配偶、子女,係基於家屬關係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屬陳台中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為可取,自不生無權
占有之問題,則原告請求古蓁苓、陳英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陳台中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期間占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
占用他人之房屋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為適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
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
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
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
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
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就超過
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
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陳台中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業經認定如前,兩造間共同繼承
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前,就系爭房屋為公同
共有關係,各人固無應有部分存在,惟參照前開說明,其
等就系爭房屋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仍應以應繼分(
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陳台中一人獨享占有
系爭房屋之利益,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就該逾越
部分所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台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
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
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建材、坐落位置,參
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357頁
),並考量陳台中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等情,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731
之4、1168、1169、1173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4年之申報
地價如附表所示(如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有地價謄本、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7至170、275至288頁);又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則依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731之4、1168、1169、11
7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61、2、1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再依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
價及建物現值之6%,計算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6月5日
起至拆除完畢日即114年6月10日止之租金為370,50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陳台中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96,401元,原告各得請求陳
台中給付之金額,應為74,100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08年至109年間系爭1168地號土地之租金104,257元:
被告業已提出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74、333至335頁),且該部分租金確為
陳台中繳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
,堪信為真,陳台中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繳納系爭1168地
號土地之租金,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核屬原告對陳台中所負
債務,且已屆清償期。從而,陳台中以其所繳納之系爭11
68地號土地租金之5分之4即83,406元〔計算式:(108年期
土地租金60,056元+109年期土地租金44,201元)×4/5=83,
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抵銷,為有理由,並各得抵銷20,851元。
⒉拆除費用650,000元:
被告業已提出拆屋還地結案報告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39至340頁),且該費用確為陳台中繳納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堪信為真。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
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
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
執行所生一切費用。查系爭房屋為陳豫林、陳勝利、陳立
中、陳台中、陳榮榮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
間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
等,負清償之義務。而原告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亦為
應履行拆除房屋之義務人,故亦應就拆除費用負清償義務
。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因陳台中願僱工拆除系爭房屋
,始能依照陳英傑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均負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
除費用之義務。是陳台中代原告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520,
000元(計算式:650,000×4/5=520,000),使原告受有免
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陳台中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再者
,被告不否認陳榮榮前已給付陳台中130,000元(見本院
卷第376頁),則陳榮榮上開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從而,陳台中以此債權向陳豫林、陳勝利、陳立中主張抵
銷,於法有據,並各得抵銷130,000元。
㈦綜上,陳台中對陳豫林、陳勝利、陳立中、陳榮榮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各為150,851元(計算式:20,851+130,000=150,85
1)、150,851元、150,851元、20,851元,與上開陳台中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100元互為抵銷後,就陳
豫林、陳勝利、陳立中部分已無餘額可請求,陳榮榮則可請
求53,249元(計算式:74,100-20,851=53,249)。
四、綜上所述,陳榮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台中給付53,
2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91、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