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賴玫吟
賴玫君
賴鈺函
賴建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魏佑蓁
被 告 張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
2元,如屆期未給付,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及訴外 人(即前共同被告)黃朝信、黃秀絨、黃秀雲、黃雅惠分別 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原告 依占用現況及因與黃朝信、黃秀絨、黃秀雲、黃雅惠間達成 部分和解,以歷次書狀及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 其所為係本於上開筆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於111年6月15日共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未辦保 存登記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於60至61年間所買得,地上物是70幾年 間興建,原告近期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平地二字第1140000338號函附 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B部分面積66.86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對外僅有狹窄的產業道路對 外聯繫,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元,故認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111年6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起訴時共21個月不當得利679元(計算式:58元/平方 公尺×66.86平方公尺×10%/12個月×21個月=6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元(計算式:58元/平 方公尺×66.86平方公尺×10%/12個月=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