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曾偉綸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黃頎仅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允柔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326元,及乙○
○、A01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A02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1、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326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326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就其已履行之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A01、A02、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62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乙○○以新臺幣62萬2,32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1,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乙○○、A01、A02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A01、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A02、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開三項請求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
履行之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就原為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聲明,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1、丙○○、A02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A01、A02因不滿原告之為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重劃區(大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A02持金屬球
棍、A01則持警棍、乙○○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下稱第一次骨折)、頭部四肢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於同日5時3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急診治療,11時25分轉至開刀房接受指骨復位固定手術。
然因系爭事故,時日尚短,尚未完全痊癒,致於同年4月2日
再次發生骨折(下稱第二次骨折),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進行急診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同日於
急診出院,同年4月6日由門診入院,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
板鋼釘固定手術,同日出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
費9萬6,409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
萬2,155元、精神慰撫金47萬2,044元。又A01、A02於111年3
月9日傷害原告之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
丙○○及甲○○,自應與A01、A02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1.被告乙○○、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A01、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A02、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4.前開三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原告所受第二次骨折應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
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其中1
筆4萬7,764元僅是繳費通知,且該筆債權亦已罹於兩年時效
。原告係出監之日即受有傷害,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何來工
作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休養之記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A01、丙○○、A02、甲○○: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5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事實相
符,且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堪認被
告乙○○、A01、A02(下稱乙○○3人)於111年3月9日凌晨4時
許確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惟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所導致骨折之結果,被告
則否認原告於111年4月2日之後所接受之骨折復位及鋼板鋼
釘固定手術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是以,本院首應釐清者即
為第一次骨折與第二次骨折之間是否有所關連,先予敘明。
1.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遭被告乙○○3人毆打,致受有右手
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認定如前,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勢未痊癒,始發生第二次骨折之情形,始於同年
4月2日再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鋼
釘固定手術云云,本院審酌兩次骨折時間相距僅約一個月時
間,依一般常情,該段期間確實不足以使先前之骨折之情形
完全痊癒,加之受傷之部分骨骼相形較為脆弱,自然容易再
次發生骨折,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以中院平中簡民互113中
簡2001字第1130090868號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第
一次骨折與第二次骨折有無因果關係,抑或另外之原因所導
致而請求就專業醫療為答覆,其回覆略以「......三、評估
其由於111年3月9日原已發生之右手第三指骨折(病人自述
工作時意外所致),因尚未完全痊癒,故較為脆弱而再次骨
折。」(見本院卷第111頁),由上開回覆可知,關於第二
次之骨折之原因確係因第一次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骨頭較為
脆弱而導致,難謂第二次骨折與第一次骨折無關,而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第二次骨折與第一次骨折無關之
主張,即不足憑採。換言之,被告乙○○3人自應就兩次骨折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3人共同毆打
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9萬6,4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藥費9萬6,409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據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見附民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207頁)計算其醫療費用
總額為9萬6,409元(計算式:850+44725+450+150+300+570+
570+850+47764+180=96409),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符
,應為可採,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4萬7,764元僅是繳費
通知,並未實際支付,且該筆債權亦已罹於兩年時效之主張
,因原告業將該筆醫療費用給付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被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2.不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出監之日即受有該次之傷害,並未從事工
作,自無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尚屬年輕且具備勞動能
力,並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中即包含兩筆薪
資所得,其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及7萬5,750元,足見原告
確有工作之意願及能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陳現從事
農務,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因系爭傷
害行為需休養6週,及避免負重活動約2個月,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157頁)。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縱查無其受傷期間之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
,故以111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薪資
損失,應為合理。又需休養6週及避免負重2個月,兩者期間
並不相同,而不宜負重及休養其文意程度上亦有差異,故本
院認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休養6週為計算較為妥適,是按此
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萬5,350元(計算式:
25250÷30×7×6=3535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3.勞動能力減損41萬2,155元:
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所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於111年3
月9日因受傷造成右手第三指近端骨折,曾接受手指骨復位
固定手術,至今已逾半年,學理上已達最大醫療改善。本院
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
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
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全人
障礙百分比為6%,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未來收入
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亦即其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此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57頁)。兩造不爭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以6
5歲退休年齡計算,其退休日為143年12月14日,自111年4月
7日出院休養6週後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其尚可工作
32年6個月又23天,依上開減損比例,及按111年事故發生時
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0,567
元【計算方式為:1,768×231.00000000+(1,768×0.00000000
)×(232.00000000-000.00000000)=410,567.0000000000。其
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
有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47萬2,044元:
原告因遭乙○○3人毆傷,致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
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國
中畢業,現在務農,月薪約2萬元;被告乙○○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審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傷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2,044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9萬6,4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5,350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0,567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62萬2,326元(計算式:96409+35350+
410567+80000=62232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
1出生於00年0月0日、A02出生於00年0月00日,對原告實施
傷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丙○○、甲○○於該時點分別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亦應分別與A01、A
02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5日
送達被告乙○○、A01、丙○○(見附民卷第55、59、61頁),
被告A02、甲○○部分,係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厝派出所(見附民卷第63、67頁),於同年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A01、丙○○自113
年4月16日起,A02、甲○○自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乙○○、A01
、A02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26元,及乙○○、A01自113年4
月16日起,A02自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A01、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
2,32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A02、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26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4.前開三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
○○聲明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