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鳴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懿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50元,
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