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2號
原 告 游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昱榕律師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7房屋內,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
年5月6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44-0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
示之項目及說明,修復上開房屋滲漏水位置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142,02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修復方法,將該房屋之浴室等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
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
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0樓房屋內,以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114年5月6
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44-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修復該滲漏水至不漏水
之狀態(修復費用142,025元由被告負擔);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78元,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9樓房屋)係系爭10樓房屋之正下方,被告於110年
10月間,僱工進行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修繕工程後,原告於
110年11月27日及111年3月24日分別發現系爭9樓房屋之飯廳
天花板及浴室有漏水情形,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漏水原因確係系爭10樓房屋修繕浴室所致,系爭9
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0樓房
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及負擔修復費用,並賠償因漏水
所造成損害26,278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2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修繕前,系爭9樓房屋於88年921地震後 ,因大樓結構問題曾發生多次漏水情形,經僱人檢修後,所 支出之費用,兩造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分攤費用,均無異議,本次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於法不合,亦有違公平。又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 屋僅限浴室,而系爭9樓房屋係29年屋齡之房屋,浴室凝水 與天花板老舊係自然現象,加以浴室之位置與系爭9樓飯廳 漏水處相距甚遠,且無證據證明系爭10樓房屋浴室有漏水, 兩者無因果關係。況系爭9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現象,於1 10年10月被告僱工修繕系爭10樓房屋浴室前即已存在,此由 被告修繕浴室時,於110年12月會同廠商勘查時,即發現系 爭9樓房屋餐廳天花板已有明顯霉斑,並有所拍攝之相片可 證,顯見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在被告修繕浴室前已存在 一段時間,系爭9樓房屋漏水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修繕無關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7日始發現系爭9樓房屋漏水,顯與 事實不符,有違誠信。加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 系爭9樓房屋餐廳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修繕所致,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不應由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爰 請駁回原告之請求,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係系爭10樓房屋之正下方,被告於110 年10月間,僱工進行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修繕工程後,原告 發現系爭9樓房屋之飯廳天花板及浴室有漏水情形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9樓房屋照 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49、153-160頁 ),而被告就系爭房屋9樓飯廳天花板及浴室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爭執與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修繕有關及及原告發現漏 水之時間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⑴系爭9樓房屋之飯廳、浴室天花板漏水是否係系爭10樓 房屋所致?⑵系爭10樓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修繕方法為 何,所需費用如何負擔?
㈡、經查,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程序及 方法為:
⒈、鑑定人於114年01月15日進行系爭9樓房屋「飯廳平頂滲漏水 之成因」之勘查及試驗:
⑴、系爭9樓房屋之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係位於牆面與平頂鄰接 處,且牆面後方為電梯井之公共空間,為排除電梯井牆面滲 水之因素,鑑定人先勘查飯廳牆面後方之電梯井空間,並在 10樓電梯門開啟後,由上往下看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 屋間之樓板位置,發現並無任何水漬跡(見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5-5頁,現況照片編號3);再由9樓電梯門開啟往上看, 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間之樓板位置,未發現任何水 漬跡(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5頁,現況照片編號4),因此 排除此項漏水原因。
⑵、同日接續進行系爭10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測試,系爭9樓房屋飯 廳平頂滲漏水位置樓板溫度於12點27分時之初始值約為18.7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頁,現況照片編號6),並無明 顯溫差影像變化,鑑定人繼續由系爭10樓房屋浴室淋浴間持 續開啟熱水,再以BOSCH GTC 400C熱顯像儀持續觀測系爭9 樓房屋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之混凝土樓板溫度變化,至12點 48分時止,發現系爭9樓房屋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之溫度已 經達28.5℃(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現況照片編號8) ,復於影像中明顯看出熱源有異常溢散狀態。
⑶、鑑定結果,認系爭9樓房屋飯廳平頂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10 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修繕方法則為更換系爭10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所需相關費用詳附件六。
⒉、鑑定人於114年04月17日進行「浴室平頂滲漏水之成因」之勘 查及試驗:
⑴、鑑定方法先量測室內冷水給水管,既有水壓約為3.75kg/cm²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8頁,現況照片編號9),於11點55 分時加壓至試驗初始水壓為4.25kg/cm²(見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5-8頁,現況照片編號10),再於12點25分測得水壓仍為4 .25kg/cm²(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9頁,現況照片編號11) ,經過30分鐘測試結果,冷水管內壓力並無下降情形,可認 定系爭10樓房屋冷水管並無滲漏問題。
⑵、鑑定人繼續就系爭10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浴室防水層、浴室 排水管等漏水試驗,為確認試驗前之初始乾燥表面條件,鑑 定人先於試驗前在系爭9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進行勘查,結 果並未發現潮濕或滲水現象,之後鑑定人將系爭10樓房屋浴 室二處地板排水孔以膠帶封閉,並自13點05分起,開啟熱水 於浴室地坪進行蓄水試驗,其中包含淋浴間地坪蓄水2~4cm 左右,至13點35分時止,系爭9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排水 管發現有漏水現象,且有水珠持續滴落,該處排水管上方為 系爭10樓房屋之淋浴間排水孔,至系爭9樓房屋浴室其他天 花板則未發現漏水且仍然保持乾燥,而混凝土樓板上無任何 異常溫度與影像變化,13點36分起開始排放浴室地坪熱水, 直至完全排放地坪蓄水間,均未出現其他異常現象。⑶、鑑定結果,認系爭9樓房屋浴室平頂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10 樓房屋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滲漏所致,修繕方法則為將系 爭10樓房屋淋浴間排水孔周圍重新進行排水工程及防水工程 加固,所需相關費用詳附件六。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9樓房屋飯廳平頂滲漏水,係因系 爭10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系爭9樓房屋浴室平頂滲漏 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滲漏所致。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次查,修繕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為修復該滲漏水 至不漏水之所需相關費用為142,025元(詳系爭鑑定附件六 :修復該滲漏水至不漏水之所需相關費用);系爭9樓房屋 因系爭10樓房屋滲漏損害後,為修復該滲濕污損等損害費用 為26,278元(詳系爭鑑定附件七:修復該滲濕污損等損害, 所需相關費用),亦有系爭鑑定可佐。本院認系爭9樓房屋 飯廳、浴室平頂之漏水,可認係系爭10樓房屋熱水管滲漏、 系爭10樓房屋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滲漏所致所致,而依系 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過程及說明,漏水原因之「熱水管」及 「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均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而係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內專用管線, 僅供被告之用,並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人上開修繕方法亦即屬必要,則 原告請求修繕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為修復該滲漏 水至不漏水之所需相關費用為142,025元、系爭9樓房屋因系 爭10樓房屋滲漏損害後,為修復該滲濕污損等損害費用為26 ,278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係29年屋齡之自然現象、系爭鑑定未證明爭10樓 房屋於110年10月浴室修繕與漏水具因果關係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10樓房屋管理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㈥、又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 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鑑定人為土木技師 ,且經其現場會勘、進行測試、以非破壞性檢測方式進行調 查(以BOSCHGTC400C熱顯像儀)等方式,鑑定漏水原因(見 系爭鑑定第5-7頁),足認鑑定人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應可採 信,至被告固認為系爭鑑定未證明爭10樓房屋於110年10月 浴室修繕與漏水具因果關係,惟系爭9樓房屋飯廳、浴室平 頂之漏水,可認係系爭10樓房屋熱水管滲漏、系爭10樓房屋 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滲漏所致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上 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憑證,衡酌上情,自難認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767條第1項中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民法第213條第 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
繕人員進入系爭10樓房屋內,以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修復該滲漏水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負擔修復費用142,025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8元 ,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麗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