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林貞祥
被 上訴 人 陳琮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琮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6,411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