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劉琦偉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3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5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於民國106年11月間,發起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
人,並陸續招募集團成員即被告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蒲子傑、楊淑雅等人加入上開組織,推由
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
,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
帳房,林祐緯等其餘人則擔任銷售業務等,並設立「羅特幣
」、「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交
易,利用交友獲利等方式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佯稱可
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加入交易不實虛擬之商品,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
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造成損害,原告因此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500元。
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姜鈞洋抗辯:原告曾匯款至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
戶,然此帳號非被告等人使用,與被告等人無關等語。被告
徐偉倫抗辯:其僅擔任司機兼打雜,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
關之籌劃、行銷、推廣等內容,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林祐緯抗辯:伊因聽信劉琦偉
所言,大量買進羅特幣、萊波幣高達244萬3415元,為投資
群組成員,將群組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回報,為投資行為之一
環,非侵權行為;況交易所倒閉,伊受有鉅額損失,因此承
受巨大身心壓力而送醫急救,伊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遑論原告是自己上網購買虛擬幣,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
術;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
循經核准之合法公司進行投資,原告當屬知之,故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本院卷一第
313頁);又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1日起訴,原告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被告陳柏勲抗辯:渠僅擔任司機兼庶務,是
負責劉琦偉之生活瑣事,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之籌劃、
行銷、推廣等內容;渠之帳戶雖有提供銷售使用,惟該帳戶
為提供公司之薪轉帳戶,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並未匯款入渠之帳戶,兩造間無金錢往
來;遑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已
逾2年時效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楊淑雅及浦子傑2人
則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之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導致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8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而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其集團成員眾多,通常各司其職,倘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顯與其他成員就其等共同實行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被告等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雖有指揮統籌、後臺管理、線上客服、公關、司機兼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填寫白皮書、臉書及群組管理、帳房、銷售業務等分工,然其目的均以佯稱本件虛擬貨幣來源合法無疑,並利用多數帳號炒作,誘使不特定人投資牟利,自應就其分工時所為之詐欺犯行負共犯之責,倘已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實施詐術、收取詐得財物,或以共犯之意而為詐欺犯罪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如擔任劉琦偉助理而領有薪資等情,均應共負詐欺之罪責,被告等人參與角色雖有不同,惟不得僅以其參與程度低、報酬不高,即謂其無詐欺犯罪之故意。又本件虛擬貨幣既由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炒作,佯以短期進出獲利,為犯罪計畫之一部,自難以部分成員亦有買賣虛擬貨幣,即認為該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未涉不法;且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對外宣傳投資人可隨時下單買賣,顯不排除投資人受騙後,不經業務人員之銷售,即自行下單買賣所稱虛擬貨幣之情形存在,自無法以非透過組織成員之推銷投資本件虛擬貨幣,即謂遭詐之結果與被告等人無涉。況依照刑事卷所附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字第24860號卷四第429頁有「新幣上了」等語,原判決第18頁第24列)觀之,顯見萊波幣係被告等詐欺集團在販賣羅特幣一段時間後,於107年3月由姜鈞洋撰寫白皮書對外宣傳,並於同年5月間上架推銷,是姜鈞洋、徐偉倫亦參與犯罪等情,顯無疑義。是被告等人上揭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至於林祐緯雖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等語。然被告等人既係以詐欺手段,強調所為投資一切合法,使原告因此限於錯誤,其不法行為顯僅係存在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林祐緯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林祐緯及陳柏勲雖又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然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21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而原告係於同年6月17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80頁;附民卷第7頁),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是林祐緯及陳柏勲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被告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劉琦偉擔任主持人、姜鈞
洋擔任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後臺管理者,陳宏益擔任
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帳房,林祐緯等其餘人
則擔任銷售業務,受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
告知蒲子傑,待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
,由劉琦偉指示後,將劉琦偉購買之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之
業務;另徐偉倫及陳柏勲均為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
自身銀行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徐偉倫與
陳柏勲會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交予楊淑雅登記作帳;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
予陳柏勲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楊淑雅登記
作帳,是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共同不法行為之一部,以達渠等詐
欺取財之目的甚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照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1萬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