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869號
TCEV,111,中簡,186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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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廖薪皓



訴訟代理人 王語瑄
被 告 洪滔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3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5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1
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見
本院卷㈣第399頁)及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
582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㈣第391至392、3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東路2段路燈0573
9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
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此處,因煞閃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
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
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臉部擦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
及臉型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音聲障
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
難以完全回復,音質粗啞,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578,682元、㈡醫療美容費用57,000元、㈢不
能工作損害991,666元、㈣看護費80,000元、㈤交通費280,000
元、㈥其他醫療用品178,024元、㈦鑑定費用86,000元、㈧精神
慰撫金7,598,210元,合計:9,849,58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49,582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就原告請求其中:醫療費用
130,81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85,65
8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5,551元、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8,530元、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3,930元、大千綜合醫院
5,827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320元】、看護費用21,600元(
中國附醫3月31日至21日,共9日)、其他醫療用品38,262元
(醫療用品1,162元、膳食費用37,464元)等,合計191,042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向左迴轉時,未顯
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時,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千綜合醫院、中國附醫、翰群骨
科科診所、張佩穎牙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
稱臺大新竹醫院)、名傑骨科診所劉定國牙科診所、慶恩
中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 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1至111、115至125頁、卷㈣第141至143、157至161頁)。又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互提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見本
院卷㈠第15至26頁)。嗣檢察官及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
0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
5至5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處理卷宗(見本院卷㈡第27至69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以下
合稱本案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就兩造之責任
鑑定後,於本件審理中仍有爭執,兩造同意囑託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
因,經成大基金會於114年2月11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
0277號函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㈣第7至81頁)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並就本件事
故所欲鑑定的關鍵問題:「本件事故如何發生?為什麼會發
生車禍?責任如何歸屬?其過失比例是如何?」,及本件事
故據以釐清關鍵案情的重點:「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
超速?其車速與未能閃避被告肇事機車突然切入車前是否有
關?2.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迴車時,是否未打方向燈貿然切
入原告前方?其車當時為行進中或抑為靜止中?」,其鑑定
整體分析及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⑴肇事過程重建:
  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
跡、路型資料、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兩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
整理如下:本件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車速低
,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里旱溪東路2段北往南違規行駛在道
路邊線外側沒有路邊停車的停車格位上,之後右轉彎進入兩
輛路邊停車間,暫停後由兩輛路邊停車間右轉出來,似乎是
行駛在機慢車道的右側,之後逐漸向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
伺機欲迴轉,同時自陳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同時,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北往南行駛在機慢車道線左側快
車道上,可能見前方被告肇事機車的車速較慢,欲由左側超
越已經向道路中央黃虛線斜向逐漸行駛的被告肇事機車,結
果未能掌握被告肇事機車動態致追撞並由左向右側撞被告肇
事機車左後車尾。
 ⑵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方式不當,未能警覺後方行駛而至的
車輛,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
來車自己欲左轉(迴轉)的行駛方向;因此其行為違規未開
啟左轉方向燈,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
與發生本件事故,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警覺與注意前方慢速行駛被告肇事
機車的動態;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
為與發生本件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⑶肇事責任認定:
 ①相關鑑定結果: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肇
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本件事
故「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
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同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
為本件車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
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未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③事故責任:
  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
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
,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
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325案例
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
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
 ❶被告-65-70%(迴轉方式不當,未能警覺後方行駛而至的車輛
,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己欲左轉(迴轉)的行駛方向;因果關係1)。
 ❷原告-30-35%(未能警覺與注意前方慢速行駛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的動態;因果關係2)。 
 ⒉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之成大鑑定報告結果,已就本件事故所
欲鑑定的關鍵問題即:「本件事故如何發生?為什麼會發生
車禍?責任如何歸屬?其過失比例是如何?」、及本件事故
據以釐清關鍵案情之重點:「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超
速?其車速與未能閃避被告肇事機車突然切入車前是否有關
?2.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迴車時,是否未打方向燈貿然切入
原告前方?其車當時為行進中或抑為靜止中?」等以整體分
析及肇事因果關係、責任認定為詳盡之分析說明,復衡酌成
大基金會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依上開客
觀具體事證為綜合評估,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已詳細考
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證據,應足以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認
定依據。本院依成大鑑定報告結果,就兩造之肇事情節、過
失程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
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前有蛇行危險駕駛行為,且突然迴轉
,依當時同向不同動線,僅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如何認
定原告應注意義務云云。惟成大鑑定報告中,透過警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兩個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而歸納影響本件事故發
生的原因等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系爭機車於剎車痕
起點處沒有超速行駛,表示原告有注意到前方被告肇事機車
,因此在3.7公尺北往南快車道寬,1.7公尺機慢車道寬,共
5.4公尺寬的道路環境下,原告系爭機車有很充裕迴避撞擊
被告肇事機車的機會,因此原告系爭機車的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肇事責任。此外參考VID_00000000_160912.MP4影像
分析,可見原告系爭機車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快車道上沿著
右側的快慢車道線行駛,研判原告系爭機車看到前方慢速行
駛的被告肇事機車,於是欲由左側超車,因而向左行駛,沒
有預期被告肇事機車亦逐漸向左行駛,以致兩車於接近道路
中央黃虛線右側發生撞擊型態為「兼具追撞與由左向右側撞
」的側撞,是以儘管撞擊後原告不能記憶事故怎麼發生的,
由事故前原告系爭機車在車道中行駛位置與兩車在車道中的
撞擊位置,可以指稱「原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能
力反應迴避,而未妥為警覺因應迴避」(見本院卷㈣第66頁
)之結果,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如善盡注意義務,
顯有充裕時間迴避2車撞擊之機會。又本院衡酌該成大鑑定
報告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及具有豐富專門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依全部客觀具體事證為綜合評估,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其空言主張,未見提出具體證據為證
,要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醫療費用部分迭經變
更,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請求381,361元(
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最後於本院114牛7月18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原請求之費用外,多了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
元,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羅棋守皮膚科診所1,200元,
臺大醫院1,024元,大千綜合醫院10,000元,基督教醫院200
元,牙醫3,500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
臺北長庚醫院5,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8,682元【即中
國附醫85,658元、林口長庚醫院16,151元、台北長庚醫院13
,730元、桃園長庚醫院135,754元、大千綜合醫院15,827元
、臺大新竹醫院8,052元、逢康復健診所5,900元、亞東紀念
醫院20,613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520元、羅棋守皮膚科診所
2,400元、名家皮膚科診所200元、曹文龍牙醫診所150元、
臺中榮總醫院1,250元、劉定國牙醫診所3,000元、維美整型
診所300元、根彥牙醫診所150元、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87,0
00元、吳岳龍牙醫診所900元、安安診所350元、翰群骨科15
3,357元、名傑骨科16,920元、基督教醫院200元、牙醫3500
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業據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203頁)、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
31頁、卷㈢第83至86頁)、台北長庚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9頁、卷㈢第87頁)、桃園長庚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41至
252、卷㈢第89至19頁)、大千綜合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55至
256頁)、臺大新竹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逢康
復健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4頁)、亞東紀念醫院(見
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張佩穎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8
2至283頁、卷㈢第93頁)、羅棋守皮膚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
285至289頁)、名家皮膚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曹
文龍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93、295、301頁)、
定國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維美整型診
所(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根彥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09、315頁)、
吳岳龍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03、307、315頁、卷㈢第95
頁)、安安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
(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名傑骨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2
3至32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30,816
元(即中國附醫85,658元、林口長庚醫院15,551元、台北長
庚醫院8,530元、桃園長庚醫院13,930元、大千綜合醫院5,8
27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320元;見本院卷㈢第97至111頁)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另抗辯原告之聲帶麻痺、音
聲障礙之構音問題(下稱系爭語能障礙)部分,經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原因不明,與刑事判決認定有異,原告系爭語能障
礙之醫療支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急診
,評估後安排住院,並於108年03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
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以及顎間固
定手術,術中翻瓣,將下顎骨復位後以骨釘及骨板固定,術
後縫合,治療至108年03月21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並進
行張口訓練,且於108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11次耳
鼻喉就診後,經診斷病名「音聲障礙」(見本院卷㈠第79、8
5頁之中國附醫診證明書)。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佐以原告提出之受傷及復原期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51
至155頁、卷㈢第293頁),及本件事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以110年8月6日亞醫審字第110
0806009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
門診就醫,主訴108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後出現聲音沙啞、發
聲困難等症狀。就診之內視鏡發現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
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
明顯變差等現象,經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
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內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及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
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就系爭傷害持續至上開
醫療院所治療,就醫治療過程並未中斷,且無其他因素導致
有系爭語能障礙之發生,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以原告於就診
檢查時,未見明顯異常,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可由法官心證(
見本院卷㈢第373頁),基此,本院與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所
採之見解亦屬一致,認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受有系爭語能障礙
,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前開為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0,816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600元、台北長庚醫院200元(見本院卷㈢
第83至87頁)、張佩穎牙醫診所200元(見本院卷㈢第93頁)
曹文龍牙醫診所1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劉定國
醫診所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根彥牙醫診所
1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吳岳龍牙醫診所900元(見本
院卷㈠第303、307、315頁)、臺中榮總醫院1,25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3、295、301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400元部
分,被告以無細項、且離本件事故已3年、非必要、無明細
及無因果而爭執。參原告上開醫療於牙科相關之支出,佐以
其提出之中國附醫、張佩穎牙醫診所所載病名為「其雙側下
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
撕裂傷約三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冠斷裂、右腓骨骨折、臉部擦傷」(見本院卷㈠第79、8
1、111、143頁)、劉定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
「左右下顎關節疼痛、咬合不穩、咀嚼障礙」(見本院卷㈠
第101、119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車
禍導致下顎骨折、咬合不正及顳顎關節症候群」(見本院卷
㈠第107頁)、臺大新竹醫院「顳顎關節炎伴隨雙側關節髁頭
皮質骨吸收…建議於齒顎矯正期間定期回診」、臺中榮總醫
院「顳顎關節炎、單純性下頜骨脫臼」(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等文字,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關於牙科部分治療後,
伆有咬合、咀嚼等障礙及齒顎矯正而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
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均於本件事故後之持
續期間,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於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6,450元
之損失,應屬有據。
 ②被告爭執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109年11月25日住院費用支出、
及自109年12月16日至111年11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121,824元
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診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
斷「外傷後咬合不正;…下顎骨歪斜後縮;骨性第二級咬合
不正併前牙深咬;咀嚼困難」、「因上述疾病,必須施行正
顎手術以重建口腔基本功能,於2020年11月18日因上述疾病
住院,2020年11月19日接受接受上下顎骨切手術併骨內固定
,上下顎固定術,於202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使用
無健保給付項目可供替代自費……」(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足認原告主張於桃園長庚醫院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21,824
元,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尚屬合理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③被告爭執原告於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元(見本院卷㈠第3
17至321頁)、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
27頁)等醫療費用合計170,277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上開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77、95、97、99、117頁)所載之病名及醫囑所載,均為
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0,277元,屬
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④亞東紀念醫院20,613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曹賜斌
整型外科診所8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9、315頁)等醫療
費用合計190,890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15、123、125頁)所載之病名及醫囑所載,均
為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90,890
元,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⑤至原告另主張於逢康復健診所5,9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
4頁)、羅棋守皮膚科診所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9
頁)、名家皮膚科診所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安安
診所350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維美整型診所300元(見
本院卷㈠第299頁)等醫療支出部分,雖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惟收據並無具體之治療明細,本院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屬必要
性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⑥又原告主張之安安診所醫療費用350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
書與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3、311頁)。然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頭部手術後傷口門診治療換藥」
,此治療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2年8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⑦至原告除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就原請求之
費用外,多了大千綜合醫院10,000元,基督教醫院200元,
牙醫3,500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臺北
長庚醫院5,0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
據以證明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不爭執部分130,816元、
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6,450元、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21,8
24元、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
亞東紀念醫院20,613元、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87,000元,合
計536,980元。
 ⒉醫療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傷害部位有美容之必要,
除於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已支出87,000元(此部分已列醫療
費用),後續相關費用有57,000元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未
提收據即無依據等語,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
證其有醫療美容之醫療證明收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害: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②受
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時為在學之大學生,有從事英文家教工
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12年7月
26日期間,共休養68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687天=1,145,000
元】等情,除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外,另提出家庭教師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43頁)。被告則抗辯該工作收入
損失依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語能障礙,業如
前述,顯見原告因系爭語能障礙,治療期間無法從事英文
教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約有50,000元收入,除被告否
認外,亦查無原告108至112年相關薪資所得,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之
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㈢第217頁),未來將依其學識、職涯
練、進修從事其他職業,故原告從事英文家教僅為求學期間
打工性質,而非做為將來之職業,再依原告自陳其勤奮向
學,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可預定大學畢業為109年6月期間
可從事家教工作為約1年3個月,此期間可認定為原告受有預
期所得收入利益。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家庭教師證明書所載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期間共254天,收入合
計174,3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587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後至109年6月止預期所得收入利
益喪失之金額共308,805元(20,587元×15月=308,805元)。
至原告於109年7月後,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曾於109年11
月18至同年月25日共8天在桃園長庚醫院、110年3月29日至
同年月31日共3天、及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3天均在
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而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125頁、卷㈣第157頁),此住院期間顯無法工
作,業如前述,雖無薪資所得證明,然應以住院期間不能工
作年度即109、110、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傷不
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布資料之109、110、
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
、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所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金額應為7,420元【計算式:(《23,800÷30》×3)+《24
,000÷30》×3)+《26,400÷30》×3)=7,420】。從而,原告上開
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316,225元(計算式:308,805
+7,420=316,225),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於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自108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共4日、自109年
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共8日、自110年
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均在亞
東紀念醫院住院共6日、及其他治療需專人照護之必要,除
中國附醫每日以2,400元計算,其餘每日均以2,6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公益法人
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
、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共21,
6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之。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中國附醫
、桃園長庚醫院之醫囑有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
本院卷㈠第73、87頁),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8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於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自109年11月18日
至同年月25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共8日,共17日,衡以原
告之傷勢及其主張看護費用中國附醫以每日2,400元、桃園
長庚醫院每日2,6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400元【計算式:(2,
400×9)+(2,600×8)=4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因後續治療必要而支出交通費
用共28萬元,並以前揭醫療收據及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
估算、統聯客運、臺灣鐵路網路票價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59至87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等語。查
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依其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並
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所載其傷口於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拆除縫線
期間,顯見其傷勢於受傷初期,無法自行騎機車,而有搭車
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至108年4月27日後,依原告所受
傷勢往返臺中市以外之醫療院所,因路途不便,顯有搭乘統
聯客運、火車之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
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有重大困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
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原告提出之往返中國附醫
計程車車資試算、統聯客運、火車之票價計算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①中國附醫3,540元【108年3月25、28日、108年4月5、12、1
9、26日共6次,單趟計程車車資295元(見本院卷㈢第59頁)
,來回共12次共3,540元】、②林口長庚醫院15,600元【共計
26次,統聯客運來回600元(見本院卷㈢第60頁)】、③台北
長庚醫院5,446元【共計7次,火車來回778元(見本院卷㈢第
62頁)】、④桃園長庚醫院9,600元【共計16次,統聯客運來
回600元(見本院卷㈢第64頁)】、⑤大千綜合醫院480元【共
計2次,火車來回240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⑥臺大新竹
醫院3,546元【共計9次,火車來回394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
)】、⑦亞東紀念醫院7,876元【共計11次,火車來回716元
(見本院卷㈢第68頁)】、⑧吳岳龍牙醫診所2,300元【共計5
次,火車來回460元(見本院卷㈢第71頁)】、⑨曹賜斌整型
外科診所1,734元【共計3次,火車來回578元(見本院卷㈢第
73頁)】,合計50,1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無從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調
解、開庭、就學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
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其他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照護傷勢有支出
醫療用品等費用,又因無法正常進食,經醫囑需以流質膳食
為之,合計支出費用178,024元(其中膳食費用55,360元,
餘為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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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