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許淑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41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4年7月27日某時。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Chang phenyu張貼
內容為:「核廢料恐置在公投票前三的縣市」之不實貼文 ,
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謂。又按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
310條第三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
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
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
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
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
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
事,無非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C
hang phenyu張貼內容為:「核廢料恐置在公投票前三的縣市
」之不實貼文 ,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據。然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明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站平台張貼上
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辯稱:臺
灣是言論自由國家,有充分言論自由,核三公投是重大政策
議題,應該是廣被討論而且核電廠最 被關切的問題之一是
設置位置,所以這該被討論,並形成國家政策,這篇貼文
,是讓大家討論,相信每個人都有判斷能力等語。參諸被移
送人所張貼之內容為:「核廢料恐置在公投票前三的縣市」
等語,係就時下公投議題第三核能發電廠是否繼續運轉提出
其個人之意見,被移送人張貼上開言論之目的是將第三核能
發電廠是否繼續運轉一事,提出供社會大眾充分討論,係
就公共議題所為之善意發表意見,並無散佈謠言可言;再者
,被移送人所發表上開言論,於該網站上所為之回應,其回
應有:「反正,核廢料,又不是放在我縣市,我支持」「大
家一起支持核電發展」「現在真的需要簡單又粗暴的圖卡,
我是實在是太溫良恭儉讓」「真的,不講求美感了啦」「歡
迎放台北市的大安中山松山區他們不是很支持他們立委提案
說放他家也沒關係呀」「這個圖我覺得超棒」「公投普發一
萬,領一萬加一桶核廢料回家」「公投票最多支持的縣市放
核廢料公平吧,這麼支持就做給其他縣市看」「常用合理的
解釋,使用者付費...1.用電最多的地方、經常性需外縣市
支援電力的地。2.沒發展綠電的地方、或最少的地方。朝這
個方向修正、應該可以吧?或許很瞎!」「這個不錯簡單易
懂大家一起承擔」「我非常贊成這樣的提議,不過具體應該
是:『同意票數的前三名縣市』。因為會投同意,代表著對於
核能安全非常有信心,而且可以透過這次的公投,一次解決
永久儲存場的問題」「台北新北台中」「不敢提核二核二只
敢提核三真的雙標」等語,顯見從貼文之留言可知被移送人
確實係對公共議題作政策討論和交流,核屬於言論自由之範
圍,且亦未見該貼文足使瀏覽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
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故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