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70號
TCEM,114,中秩,17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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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吳千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千惠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帝國健康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朝東方帝國健康廣場丟擲具有
殺傷力之裝飾石頭,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藉端滋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
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東方帝國
廣場店內,丟擲裝飾石頭,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且已造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到滋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蔡孟秀陳明旭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影像內容為
證,足認被移送人之上揭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等規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從一重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行為
手段及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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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