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69號
TCEM,114,中秩,16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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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鍾典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257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典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4日23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棒球棍並持以毀損配偶盧○寧所有0000-00號自小
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鍾典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
表、被害人盧子寧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棒球棍質地堅硬,得以揮擊或敲打方式對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而關於被移送人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緣由
,已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不滿被害人疑似另結新歡,可見被移
送人深夜時段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產,僅意在藉此發洩其
個人不滿情緒,實難屬正當理由,並已對大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是移送人違序行為,洵堪認定,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棒球棍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棒球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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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