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藍波刀1把、警用手銬2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化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及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手銬2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1
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經員警查獲其持有藍波刀1
支、警用手銬2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而依卷內
蒐證照片所示,該藍波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造成他人傷亡,堪認該藍波刀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上開藍波刀,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且客觀上
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所為違序行為自
有違反上開規定。
㈡另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手銬2副,且未提出
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器械之違序行為,即堪認定。
㈢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8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二種以上
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
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之警用手銬2副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至於 扣案之藍波刀1把,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 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