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富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富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富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經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實施
管束,被移送人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不聽勸
阻裸露下半身排泄屎、尿,並將糞便塗抹在自身顏
面,被移送人上揭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法第85條
第1款、第83條第2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
㈣臺中市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
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下同)6,
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
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第85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查被移送人固辯稱
其喝醉斷片不知其有上開脫序行為等語,然被移送人因泥醉
於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即對被移送人實行保護管束期間,
不聽勸阻隨意便溺並將糞便塗抹在自己臉上一情,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為佐,被移送人之行為顯非一般
民眾對執法行為提出理性異議所應有之表達方式,進而干擾
執法現場秩序,其所為顯為拒絕配合、意圖以肢體動作抗衡
執法命令之反制行為,自屬嚴重妨害公務之正常進行。是被
移送人有為上揭違規之行為,即堪認定。再按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一行為同時違反第83條第2款、
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3條第2款、第85條第1 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 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社會秩序違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