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54號
TCEM,114,中秩,15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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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宥軒


被移送人 林展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33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7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被
     移送人林展震乃於上述時間,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
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手持標語寫有「士恆
、敬詠(被害人黃添進之兒子)出來面對」等文字之
討債告示牌一面,藉此滋擾住戶。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鄭宥軒林展震所涉上
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敬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
證照片、沒入討債告示牌一面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
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
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教唆
被移送人鄭宥軒在被害人住處前,手持標語寫有「士恆、敬
詠出來面對」討債告示牌一面內容之方式為之。經查,上開
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
,徵以被移送人所舉討債告示牌上文字,顯刻意對債務人即
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議論,不堪其擾,
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客觀上
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宥軒林展震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
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
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經本院多次裁處在案,嚴重影響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藐視法律,渠等滋擾被害人
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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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