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44號
TCEM,114,中秩,1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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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楊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5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銬壹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茲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警銬1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
、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
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之「
應勤器械」類之「警銬」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警銬1副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警銬1副,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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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