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戴朝福
訴訟代理人 戴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妤、陳勝雄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花小字第359號),惟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
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戴朝福、被告林欣妤、陳勝雄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