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93號
LTEV,114,羅簡,9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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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慧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
原告林○葶、訴外人林○呈(分別為民國97年、108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等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本件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連結至林○葶、林○呈,進而使其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可資識
別,爰將林○葶、林○呈,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林○翰之身
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974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本院卷第4
7頁),最終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6,043元,及其中85萬7,974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之原告、訴外人林○呈,亦
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祥五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阿枝、林○呈人車倒地,原告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2萬7,921元、醫療耗材費用8,545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34萬3,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5萬元。
㈡另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且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41至51公里,已超過現場之30公里
速限,故綜合被告前開兩項違反規定之情事,應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需負擔80%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12萬9,915元,就此部分之費用應從請求損害賠
償之部分予以扣抵。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6,043元,及其
中85萬7,97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購買潘婷絲質順滑潤髮乳199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
共計600元部分,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家人照護部分,並未舉證
有家人照護之事實,亦未舉證明家人自行照護有以每日2,40
0元計算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非合理;又本件林阿枝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等人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次肇事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事故
當下林阿枝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
失,故本件應以林阿枝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16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
冬山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冬山鄉中興
路與龍祥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阿枝騎乘系
爭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之原告、林○呈,亦未減速注意支線道
來車,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
罰金,業已確定。
 ㈢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林阿枝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7,921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545元,除購買附表二編
號1潘婷絲質順滑潤髮乳19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共計6
00元外,均有支出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8,45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住
院共29日、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住院共11日,
前開期間聘雇專業看護之費用總計支出10萬3,400元;又依
據羅東博愛醫院114年6月12日函暨主治醫師說明表,原告於
113年5月底術後需全日看護三個月(90日)、於113年12月
術後需全日看護2週(14日),且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至同
年12月30日住院共5日,需專人全天看護。
 ㈧原告迄今受領強制險理賠額為12萬9,915元,未受領其他賠償
或補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5
-72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3頁
),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
7,921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等件(本院卷第55-72頁)為憑,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93頁、第16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
8,545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藥局、佑全羅東興東南藥局
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75-79頁)為憑,兩
造不爭執除購買附表二編號1潘婷絲質順滑潤髮乳199元、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600元外,均有支出必要(本院卷第162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746元【計算式:8,545元-1
99元-600元=7,7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
住家、醫院之必要,總共就診13次(就診1次來回雙趟650元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試算
預估車資(本院卷第81頁)為憑,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計程
車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下肢,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且
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第162頁),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
月27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1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
日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113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
住院期間、出院後2週,共計142天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
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1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
日住院期間,已聘請專業看護,共計支出10萬3,400元,剩
餘100天,則由家屬自行照護,此部分每日以2,400元計算,
為24萬元,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3,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張(本院卷第85-86頁)為憑,則
原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住院共29日、113年
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住院共11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已
聘雇專業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0萬3,400元,是原告主張
受有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10萬3,400元,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從而,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
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之支出
,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等親屬
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
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院酌以原告於本件所
受系爭傷害,前後歷經3次手術(本院卷第85-86頁、第55-6
3頁),已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因此,即便係透
過親屬看護,親屬所要付出之勞力與時間,應與專業看護無
明顯之落差;又依據羅東博愛醫院114年6月12日函暨主治醫
師說明表(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於113年5月底術後需
全日看護三個月(90日)、於113年12月術後需全日看護2週
(14日),且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共5
日,需專人全天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
,以上共計109日,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並未逾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
照顧服務員收費行情2,600元(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據
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26萬1,6
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09日=261,600元】,尚屬合理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家人照護之事實,且親屬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等語,則屬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36萬5,000元,【計算式:103,400元+261,600元=365
,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4萬3,4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7,921元、醫療耗材費用7,
746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34萬3,4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2萬元,合計70萬7,517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林阿枝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
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21-2
3頁)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情,故應
負80%之責等語,惟參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
於畫面時間2024/05/29 04:59:19時,林阿枝騎乘系爭機
車由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系爭鑑定意見書推估被告當時時
速約41-51公里,已逾30公里速限,下一秒於畫面時間2024/
05/29 04:59:20時,被告即與林阿枝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偵卷第31-32頁、交簡卷第22頁),則被告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及
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林阿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2名乘客
,行經該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未注意該岔路口有來車要隨
時做煞停準備,且搭載2名乘客,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林阿枝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節,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騎乘系
爭機車之林阿枝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已近16歲,本有選擇交通工具之
意識自由,其既選擇或同意搭乘林阿枝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林阿枝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林阿枝為原告之使用人,原
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阿枝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49萬5,26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
險金12萬9,9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揆
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6萬5,3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萬5,347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擴張
聲明部分徵收裁判費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其中61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27,921元 227,921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8,545元 7,746元 3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8,450元 8,450元 4 看護費用 343,400元 343,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1,138,316元 707,51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被告負擔金額495,262元【計算式:707,517元×70%=495,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請領:129,91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65,347元【計算式:495,262元-129,915元=365,34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開立商家 發票金額 證據 1 113年6月5日 全聯福利中心 潘婷絲質順滑潤 199元 本院卷第79頁 2 113年5月31日 杏一藥局 雅保PVC通用 198元 本院卷第75頁 優護潔膚柔濕巾 49元 龍馬玫瑰旅行組3入 89元 易拿杯500cc 33元 漱口杯(塑膠) 16元 彩條方巾33*33 35元 珍珠面盆 68元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 109元 (紅標)杏一背心袋 3元 總計: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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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