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88號
LTEV,114,羅簡,8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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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育智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本
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存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本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部分土地遷出,將其上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現所有人等節並不爭執,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本案
土地部分,為原告前於60年間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
叔父陳戴緣,又系爭房屋起初亦係由陳戴緣出資由原告興建
,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及占有均移轉予陳戴緣,是陳戴緣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本案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被告係自陳戴緣受讓該部分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占有,現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能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土地上 現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本案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3頁),又本院前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履勘繪測 ,亦可見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 )確存有系爭房屋無誤,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 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112、121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亦無 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 存有系爭房屋等情,應堪以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有據,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能對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茲敘述如下。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乃 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有 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施 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就未辦 登記建物部分,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然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前述「房屋受讓人」解釋上亦應擴 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於60年以前即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原 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中土地所有權部有關登記日期 之記載係「民國60年5月3日」、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即 明確可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自被告所提出、原告 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冬山鄉不動產買賣監證費收據、買賣契稅繳納證明等,則可 見系爭房屋前亦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67年出售予陳戴緣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並由陳戴緣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 (見本院卷第147-165頁),憑此,堪可認定系爭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確屬同一人即原告所有,經原告僅 將系爭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戴緣,致使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分離,又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前同屬一人所有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 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陳戴緣,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 圍存有租賃關係,即陳戴緣應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範圍。
(四)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查陳戴緣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存有基地租賃之關係,業如前(三)所述,又系爭房屋於 原告移轉予陳戴緣後,終由被告取得,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5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述原存於原告及陳戴緣間 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系 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間,據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本案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主張合法有權占有,即屬有 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本案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本件 並已言明尚無意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相關之請求,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 自本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部分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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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