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249號
LTEV,114,羅簡,24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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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宋狄方
被 告 張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宋狄誠間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宋楊嬌妹所有,由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共
8人繼承,登記於原告之弟宋狄誠名下,基於協議由宋狄誠
代為處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並非宋狄誠單獨所有。宋狄誠
於114年7月1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宋狄誠死亡後,
始知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誤認系爭房地為宋
狄誠所有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進行任何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
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宋
狄誠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8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現已就系爭房地執
行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宋狄誠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實伊與其兄弟姊妹等8人所有之事實縱令為真,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亦僅得請求宋狄誠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洵屬顯無理由,核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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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