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周書玉
被 告 余建興
余陳貴美
余婌寧
余淑貞
余淑茹
余建輝
余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陳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興前向訴外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1萬5,919元未償。新
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成為
被告余建興之債權人。詎被告余建興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
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余沼澤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時,名下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得由其依法繼承,
且被告余建興並未拋棄繼承,卻仍於113年11月20日與被告
余陳貴美、余婌寧、余淑貞、余建輝、余淑茹、余建良(下
合則稱被告等7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
共同取得並為繼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被告余建興顯係
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余婌寧、余淑茹,而有
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7人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婌寧、余淑茹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建興、余淑貞、余劍輝、余建良、余婌寧、余淑茹則
以:余沼澤在世時就是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照顧,余沼澤
過世後,兄弟姊妹們約定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取得遺產,
除抵償過去照顧余沼澤扶養費外,並負擔未來被告余陳貴美
之扶養費用,目前母親即被告余陳貴美尚在世且由被告余婌
寧、余淑茹照顧,被告余陳貴美居住養老院之費用亦係由被
告余婌寧、余淑茹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陳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興積欠消費款41萬5,919元未清償。又余
沼澤於113年5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余建
興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上開遺產應由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
被告等7人於113年11月2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余婌寧
、余淑茹以系爭繼承登記共同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29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
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
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
判意旨參照)。況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
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
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
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
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為被告余建興之
無償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固係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
各繼承2分之1,被告余建興、余陳貴美、余淑貞、余建輝、
余建良則未繼承,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收
件羅登字第16715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余建興等5人將其對前
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之原委,業據11
4年8月12日到庭陳述略以:因其父親余沼澤生前都是由被告
余婌寧、余淑茹照顧,且有口頭說遺產要留給被告余婌寧、
余淑茹,目前因母親還在世,故兄弟姊妹都同意將遺產留給
被告余婌寧、余淑茹2人,並約定將來母親之照顧及費用均
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2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66頁)。被告余建興抗辯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其等均未負擔
,而係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
證為佐。然余沼澤係於113年5月20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
近1年,則被告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保存相關
單據,亦屬合情。被告7人為余沼澤之配偶、子女,對余沼
澤同負有扶養義務,而其等應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被告
余婌寧、余淑茹先行支應,則其於就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其
應繼分分配予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以此償付渠等積欠之代
墊之扶養費用,亦符合常理;再者,被告余建興、余淑貞、
余建輝、余建良日後對被告余陳貴美亦有扶養義務,但渠等
協議由取得遺產之被告余婌寧、余淑茹負擔乙節,亦屬償還
代墊母親扶養費用之意。故自難認被告余建興將其繼承之應
繼分分割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取得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
為。
㈣承前所述,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既有清償代墊扶養
費用之意,即非無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尚
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7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余婌寧、余
淑茹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為塗銷登記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余婌寧、余淑茹各1/2 2 房屋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余婌寧、余淑茹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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