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交付不
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
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而容
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
供之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許、14時55分許、15時2分許,分別
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675號、679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 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 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即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