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宜蓁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黃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甲、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09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甲、黃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09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甲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陳
乙、黃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
以識別陳甲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9,7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被告陳甲之法定代理人陳乙、黃丙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甲、
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29,7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甲、黃丙(陳甲、陳乙、黃丙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729,709元,及自114年3月10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
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追加陳乙、
黃丙為被告及變更連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部分,核屬基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至於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於113年7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和平路路口,欲左轉穿越道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受有右膝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
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甲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又系爭車禍發生時
,陳甲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黃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
負監督之責,故陳乙、黃丙對陳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
亦應各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陳甲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及
陳乙、黃丙應就陳甲之過失,各自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暨醫療費用88,509元之範圍內、看護費用、就診
交通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等
情,均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30,000
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原告另請求單人病房費
13,200元部分不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亦顯有過高,另陳甲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狀態下無法判
定交通規則,而原告則為成年人,具備完全交通行駛能力,
且屬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少年陳甲係000年0月0日生,其於113年7月17日18時28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和平路路口,欲左轉
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碰撞、均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陳乙為陳甲之
父;黃丙則為陳甲之母,被告3人對於陳甲就系爭車禍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另陳乙、黃丙對於其等應與少
年陳甲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7月17日至113年10月
4日間支出醫療費用88,509元(原告另主張尚有單人病房費1
3,2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其因而於113
年7月22日出院至113年9月20日(60日,未計入末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15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於113年8月2、16、30日及
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
交通費5,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1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22日住院期間
(3日,不含末日),及出院後3個月(90日)因傷不能工作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30,000元作為計算
基礎。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㈦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陳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號誌
故障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
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欲左轉穿越道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欲
穿越該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
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
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陳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斯時
陳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黃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渠等均應各自與陳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陳乙與黃丙
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
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陳乙、黃丙應分別與陳甲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陳乙、黃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
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3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3年7月17
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支出醫療費用88,509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憑,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支出單人病房費13,200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費之
事實,然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依原告之病情,住院期間
是否有居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性,該院函覆略以:住
院單人房和醫療效果完全不相關,非屬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是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則其所請求之
單人病房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7月22日出院
至同年9月20日(共計60日,未計入末日)間,共支出看護
費用156,000元(即每日2,600元);另因就醫回診支出交通
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均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住院期間(3日,不含末日),及出院後3個月(90日)因
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為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兩造並均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30,000元作為
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於93,000元範圍內(計算式:30,000元×(3+3/30)=
93,000元),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實際休養至113年12月17日,尚
有不能工作損失74,000元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而
博愛醫院亦函覆本院略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3個月不
宜行走勞動係指7月中至10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原告對超出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仍不能工作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仍有休
養之醫學上必要,是此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陳甲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名產售貨員、月薪30,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無
人需受其扶養,目前每月需負擔房貸及支付配偶之療養費用
,於111年至113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
產2筆;陳甲自述現就學中、無收入,111年至113年查無收
入或不動產,陳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製造、月薪41,0
00元至42,000元左右、已婚,除陳甲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需受其扶養,暨負擔房貸,111至113年查有薪資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黃丙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
45,000元、已婚、除陳甲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
受其扶養及支出房貸、信貸,111年至113年查有投資、營利
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2筆,此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有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8,509元、就
醫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56,000元、薪資損失93,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42,509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3人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之過程為陳甲騎乘自行車,由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往大同路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自新榮路直行往和平路直行,而陳甲騎乘自行車未到交岔路
口中心線即左轉後逆向行駛,系爭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
際,即遭陳甲之自行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且自陳
甲左轉至撞擊發生僅有1秒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1頁、第17頁、第21至22頁
),可知原告係於直行中快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突遇陳甲騎乘
自行車逆向左轉,實難認其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防止系爭車
禍之發生,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無迴避可能性可言。且
陳甲騎乘自行車自和平路左轉大同路時,未禮讓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自新榮路直行往和平路,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又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路口時,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是被告3人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無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542,509元,前述金
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0日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114年3月17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元,及自11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黃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3人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3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709元 88,509元 2 看護費用 156,000元 156,000元 3 就醫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薪資收入損失 167,000元 9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729,709元 542,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