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241號
LTEV,114,羅小,24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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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林家羽

林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家羽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林家羽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負責清理棄置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併稱系爭土地)上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嗣因未能借道他人土地以測量占用範圍,原告則於114
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福
為同地段25-17、25-36、25-15、25-38地號土地(下併稱25
-17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林志福竟於108年
間提供上述25-17地號等4筆土地予被告林家羽及訴外人朱俊
樺等犯罪集團,於25-17號等4筆土地假稱欲種植南瓜而進行
整地且堆置地上物後,再藉由鄰地關係於109年竊占系爭土
地置放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上開竊占土地置放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業已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經聯繫合法清除業者進行清運,預計需花費清
理費用10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清理費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林志福部分:伊僅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朱俊樺使用,並
未參與被告林家羽朱俊樺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原
告所稱共同侵權之情形,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家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朱俊樺109年間於系爭土地非法堆置
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林家羽並與朱俊樺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1月20日環稽字第1130038504號函與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9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除被告林家羽
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外,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林志福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
林志福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
羽於上述時間故意於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林家羽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即25-17地號等4筆土地
所有人被告林志福以不合理之租金出租土地予被告林家羽
朱俊樺,並同意承租人以非農用方式使用土地,顯然係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除與貯存之業務,加上被告林志福所有出租之
土地緊鄰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有共同藉鄰地關係惡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林志福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林志福否認上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志福就上述
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故意為共同關連之行為,是尚難
僅憑被告林志福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或有出租土地予朱
俊樺即遽認被告係藉由所承租土地之鄰地關係共同故意為侵
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志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羽經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係經查獲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20包外,尚有載運營
業貨運曳引車上之太空包47包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述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執行
代履行清除作業其中曳引車上之47包太空包為12.39公噸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依此推算系爭土地上20包太空包應有5,272.34公斤(
12390/47x20=5272.34),參以原告已委託清除業者即倆兄
實業社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並向宜蘭縣利澤焚化廠申請進
廠處理,而相關清除之花費,除清除作業費用外,尚須車輛
載運、調掛作業等,且利澤垃圾焚化廠自113年3月1日起針
對非法棄置或產源不明案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業調整為每公斤
13元(以上述太空包20包推算已需費68540元),此有宜蘭
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事業機構彙整清單、達和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113達業字第5號書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且考量加計上述特種車
輛租用費用以及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尚屬適當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即
114年4月10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2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林家羽負擔。
五、訴訟份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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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