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213號
LTEV,114,羅小,21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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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
林葳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7元,及自114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即69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
蘇澳分局114年4月11日警澳交字第1140005514號函及附件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9,0
69元(包含工資費用6,889元、零件費用12,18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工資費用6,
889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2年(西元2013年)5月(見本院卷第33頁行
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已使用10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18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107元(即6,889
元+1,2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80×0.369=4,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80-4,494=7,686
第2年折舊值    7,686×0.369=2,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6-2,836=4,850
第3年折舊值    4,850×0.369=1,7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50-1,790=3,060
第4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5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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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