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181號
LTEV,114,羅小,18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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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
00000使用,於111年12月2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續於113年11月6日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並有以系
爭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起
即透過sim卡與系爭門號配對綁定驗證及綁定裝置,開通
  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下稱系爭服務),開通系
爭服務需擁有Apple帳號,且需進行門號與Apple帳號之綁定
作業,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系爭門
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完成開通綁定與驗
證資料無誤後,始可進行後續交易。每次交易前使用者皆須
再次輸入Apple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除使用者勾
選「不用再詢問我」),若未完成上述付款開通設定流程,
即無法使用系爭服務。同時於每筆交易成功後,Apple業者
會通知原告該筆交易金額,原告亦會發送相關簡訊至系爭門
號通知被告訂單交易成功,以雙重確保被告權益。又依電信
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服務交易金額
將根據您在GooglePlay或AppStore/iTunesStore購買之商品
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款項疑慮、退款方
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Apple)流程及規範處理。」是以
原告就帳單代收服務僅為代收代付業者,並無取消交易之權
限,若被告主張本案交易係遭盜用,自須由被告洽Apple
者取消交易,惟原告至今並未收到前開業者就已使用之代收
服務傳達被告帳款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故被告應依帳單代
收服務契約繳付費用。被告使用系爭服務進行交易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10元,竟皆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來自「蘋果支付」之電子郵件,假冒Ap
ple官網名義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使用apple pay購買1
支iphone 15 pro max,金額為新臺幣51900元」,要求被告
確認是否購買,被告點入電子郵件所載網址後,依指示輸入
Apple ID及密碼,而遭盜用帳號。於未接收到訊息認證碼之
情形下,接續收到多筆原告小額支付通知。被告向Apple
服詢問,Apple稱應向原告反應,嗣被告收到原告通知警示
異常,稱會幫原告處理,被告亦已就上情報警處理,該案件
仍在調查中,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及
電信帳單服務使用條款及112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見
本院卷第65至103頁)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使用系
爭服務而有28,710元之交易款項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Apple帳號遭盜用等語,業據提出報案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依被告報案內容,應係被告相信電子郵
件之詐騙訊息,而輸入其Apple帳號及密碼,以致Apple帳號
遭盜用。又系爭門號使用系爭服務所生之交易,係自112年1
0月6日19時10分50秒起至同日同時16分42秒止,並在該5分3
2秒內,每5、6秒產生1筆交易,共產生53筆交易,金額分別
為290元7筆及580元46筆,合計達28,710元(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上開短期間連續密集且累計達遠高於一般小額支
付之交易型態,與被告此前之一個月僅1至3筆,每筆金額均
未逾百元之交易習慣(見本院卷第27頁)顯有不同。是被告
主張其帳號遭盜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非為上開交易之
人,對上開交易之商品提供者Apple自不負給付對價之義務

㈢、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您同意使用『併同台灣
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
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
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
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本
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
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
  Apple)流程及規範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係將被告在Apple
Store或iTunes Store等平台所消費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
,代付予Apple公司,被告再依原告出帳之行動電話帳單繳
清款項。是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Apple公司間,然
被告既非為實際為上開交易之人,對上開交易之商品提供者
Apple原不負給付商品或服務對價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
疏未注意所收訊息為詐騙訊息,而出於錯誤輸入其Apple
號及密碼,致第三人得利用其帳戶購買Apple商品或服務,
就其帳戶之管理固有過失。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係由原告
提供代收代付服務,而依兩造間代收服務使用之契約規範之
。原告既為系爭服務提供者,而系爭門號使用系爭服務之上
開交易,為顯而易見之異常交易。原告就上開異常交易自有
防範及控管之義務,例如以每筆付款前要求用戶必須輸入訊
息認證碼、或設置對於異常交易止付之安全控管機制等,乃
未為之,而任令異常交易行為繼續發生,就兩造間所訂服務
契約即有違反義務之行為。本院認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依法
益權衡之結果,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上開
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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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