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4年度,20號
LTEV,114,羅原簡,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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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又靖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
許,途經宜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左
胸及左上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交通
費用33,120元及精神慰撫金216,020元,共計25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交簡附民卷第
4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陽明醫院
診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損壞,進廠維修期間長達2
個月,維修期間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上班及接送幼童上小學,
而受有依計程車公里數費率計價之交通費33,120元之損害,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結帳工單、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65頁)。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
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
伊無實際支出交通費,事故後伊無交通工具,工作需要外勤
,伊向友人、家人借用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增加其通勤支出,基
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
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復考量原告擔任宜蘭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月薪約33,000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被告事發時為限役軍人,其後已停役,經濟狀況免持,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刑事卷第13頁、警偵卷第1頁),並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允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10,860元(即醫療費用8
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原交簡附民卷第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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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