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88號
LTEV,112,羅簡,28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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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詹麗容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邱德溱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
,000元本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
)。原告嗣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面額各
為30萬元及4,275,000元本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面
額各為30萬元及4,275,000元本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
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427萬5,000元本票,係主張非
由原告簽發,而係遭人偽造、變造(詳下述),又被告前係
持系爭本票於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284號案件為裁定,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有管轄權無訛
。被告雖稱原告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訴外人邱紹益間訂有委
任契約約定管轄法院,應依該合意定管轄權等語,惟邱紹益
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縱與邱紹益簽有任何定管轄權
之合意,亦與本件兩造無涉,被告前揭辯稱應屬無理,本案
應得由本院為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遭不具律師資格之邱紹益自稱為律師
而遭詐騙,委由邱紹益處理訴訟事宜,為擔保委任費用之給
付,遂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A)予邱紹益,然原告嗣已支付邱紹益總計150萬元之費
用,是原告對邱紹益之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邱紹益
自不復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下爭系爭本票債
權A),又被告係邱紹益之子,嗣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A,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邱紹益之權利,
被告自亦不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A;至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427萬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
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B,仍不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
權(下爭系爭本票債權B,與系爭本票債權A合稱系爭本票債
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A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09年6月30日
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本票B之亦應自票載到期日109年6月30
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業逾3年之時效,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2紙原始為原告簽發予邱紹益,以為原
告先前委任邱紹益協助處理遺產繼承等訴訟及非訟事務之報
酬,邱紹益並已確實完成委任工作,且原告並未對邱紹益
償系爭本票債務,邱紹益嗣將系爭本票2紙無償贈與被告,
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應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本票A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段、
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需證明其票據之真
正,就原因關係存否則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且該原因關係抗辯,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
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主張,至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如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A原始為原告簽發予邱紹益,嗣經邱紹益無償轉讓
予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票據確屬真正,
且被告確為邱紹益之後手,並係以無對價方式自邱紹益取得
系爭本票A,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已對前手
邱紹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A,邱紹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
權A,被告不得享有優於邱紹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首應探究原告
究是否已對邱紹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A?且就此事實,應由
主張清償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固主張其關於給付邱紹益之委任費用,先後分5次各給
付現金12萬元、6萬元、30萬元、18萬元、84萬元,合計150
萬元予邱紹益,其中即包含3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A之清償等
語。惟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農會存款帳戶存摺內業
、取款憑條及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起訴書等為其依據(見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本院卷二第75-93頁),惟原告所提
存摺內頁、取款憑條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自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然金錢之用途多端,僅憑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原告確係將款項交付予邱紹益,是以,原告是否確
有其所主張先後交付150萬元款項予邱紹益之情,非屬無疑
;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雖
認定原告之子詹紹勤有於107年6月12日交付上述84萬元予被
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84頁),原告所提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起訴書,更認定被告先後有向原告
及原告子女等共計收受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
),然法院及檢察署,及不同案件之審理法院間,就同一社
會事實之認定本不互相拘束,除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
情形外,本院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仍應基於本案兩造所提之
證據為認定及判斷,並不受前述他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之
拘束,而本件原告雖提出前述判決及起訴書,但並未具體聲
請本院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或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更未具體
引用該案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前述判決及起訴
書即認定原告主張前情屬實。況且原告所提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該案原告係詹紹勤而非本案原告
詹麗容,而該案判決認定邱紹益詹紹勤所為侵權行為,導
詹紹勤邱紹益給付84萬元而受有損害,進而命邱紹益
詹紹勤為賠償,判決理由中更認定本件原告詹麗容僅係受
詹紹勤之委託而「轉交」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
該案判決如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給付84萬元予被
告乙節是否屬實,實更屬有疑。是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
清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
從認定原告確已對邱紹益清償系爭本票A之30萬元債務。
 ⑷綜上,本件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A係屬真正,本件原告
又未能舉證其業已對邱紹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A,則原告依
票據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A
不存在,自難認屬有據。
 2.系爭本票B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B非為其所簽發,其並非票據債務人
,被告雖執系爭本票B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存有系爭本票債權B
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本票B,其形式上已記載本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即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之簽名等,系爭本票
B形式上係屬有效票據,又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載有姓名「
詹丽容」一旁並蓋有指紋等情,此有系爭本票B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
將系爭本票B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指紋
鑑定,雖經多次補正供參考之文件後,該局仍認系爭本票B
上之「詹丽容」及國字金額、地址等字跡因欠缺足夠的比對
字跡而無法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47、455頁),然就指紋鑑
定部分,該局鑑定結果則以:系爭本票B上指紋1枚,比對結
果,與證物袋內原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9頁),亦即,系爭本票B上發票人欄位所載之「詹
丽容」字跡一旁,明確蓋有原告親自蓋印之左拇指指印。本
院考量一般社會常情,發票人對於大額支票之簽發為求謹慎
之故,常有除簽名以外另捺印指紋之情形,且基於指紋之個
人識別性,一般社會生活上亦常有以捺印指紋代表本人意思
之情,且一般民眾亦有對於親自捺印指紋之文件應負責之認
知,則本件原告苟非系爭本票B之發票人,實難想像其何以
要在系爭本票債權B之發票人欄位「詹丽容」字跡旁捺印指
紋。是以,本件系爭本票B上發票人欄位所載之「詹丽容」
字跡雖無法鑑定是否與原告過去書寫之筆跡相符,然依該字
跡旁由原告親自捺印之指紋,本院亦堪信系爭本票債權B確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無訛,亦即,原告辯稱系爭本票B非其所
簽發,其並非票據債務人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堪信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B為真正,而被告為系爭本票B之執票人,自
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B。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B不存在,尚難認屬有據。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
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雖
定有明文。然本票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時效,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
明定,業如前述,則票據法就持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既已明文
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則民法第120條第2項應已無適用之餘地
,此由票據法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即明,且票據法第22條於
62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謂「見票即付之本票,無確定之到期
日,且依規定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故擬增訂,使其
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並依同一理由增訂支票時效之起算日。
」亦同。又最高法院前雖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
旨略以「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
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該
判例亦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日民事庭會議
決議予以廢止,其理由即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
法並非全無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1-240頁),亦可見前
述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並無適用。
 2.查本件系爭本票A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9年6
月30日,系爭本票B則載有到期日109年6月30日,此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均應自109年6月
30日起算3年,即於112年6月29日屆滿。而本件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聲請狀係於112年6月30日始
到達本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案卷中聲請人(
即本案被告)所提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84號卷第7頁),至被告雖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可見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即已
購買匯票以支付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之裁判費,並於112年6月
29日寄出前揭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然我國民事法律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原則上係採到達主
義,此由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是被告雖於112年6月29日寄
出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之聲請狀,然該聲請狀既係於112年6月
30日始到達本院,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始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本件被告除前述抗辯外,
並未提出其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期間有何其他中
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堪信被告確係於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權利之行使。
則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而原告既已
行使時效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麗容 3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未載) CH773253 2 詹麗容 4,275,000元 105年12月15日 109年6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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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