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14年度,158號
CPEV,114,竹東簡調,15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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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8號
原 告 古煥文

被 告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與同段76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同意,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磚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姜惠蓮,系爭土地與同段768地
號土地相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坐落基地係同段「766地號土地」
,而非「768地號土地」,且所有權人為「姜張惠蓮」,而
非「姜惠蓮」。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更正正確之起訴
狀並提出繕本,逾期駁回原告之訴,蓋本院無法將不正確之
起訴狀送達姜張惠蓮。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送達原
告本人,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更正正確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供
本院送達對造。是以,原告起訴狀繕本所載之被告「姜惠
」,顯係告錯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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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