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玲君
訴訟代理人 劉珍伶
被 告 李婉茹
被 告 胡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凱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凱崴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凱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婉茹,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解除扣款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7日21時51分、5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99元、49,988元,合計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㈡被告胡凱崴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湖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妤安」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
Carhartt專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
電原告,誆稱:個人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恐遭錯誤扣款,需
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99元至
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㈢而被告李婉茹、胡凱崴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
,致原告分別受有29,999元、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
婉茹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凱崴應給付原
告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婉茹部分:兩造互不相識,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尋家庭
代工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同樣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非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原告,且其已獲不起訴處分,可見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況帳戶、密碼已不在其掌
控中,對原告當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凱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上開遭人詐欺,因而先後匯款99,987元、29,999
元至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李婉茹、胡凱崴所涉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
移送併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
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中華郵政
帳戶前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3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核閱無
訛;而被告胡凱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胡凱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凱崴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持
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9,999元,可見
被告胡凱崴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29,99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胡凱崴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
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胡凱崴賠償其29,999元,即屬
有據。
⒉被告李婉茹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婉茹有
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婉茹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李婉茹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示,被告李婉茹所辯其係在網
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詐欺集團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
被告李婉茹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李婉茹
於寄出後上開資料後,仍不斷詢問相關後續流程等語,足見
被告李婉茹係因求職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並非無據。被
告李婉茹既係受到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購買材料使用,
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
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
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係協助之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過
失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李婉茹有何依其個人
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李婉茹尚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李婉茹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又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婉茹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婉茹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自無從與本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婉茹賠償99,988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係基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李婉茹將帳戶將
由詐騙集團,已於詐騙集團掌控中,是於原告匯款當時被告
李婉茹自難謂受有利益,況且如上述,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
詐騙集團請求返還,而不得向被告李婉茹請求,是原告主張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李婉茹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李婉茹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胡凱崴之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胡凱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凱崴給
付29,999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胡凱崴部分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胡凱崴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