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鎧淇
王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王鎧淇被訴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王鎧淇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
日下午5時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王鎧淇部
分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