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
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即駁回
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