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萬羅秀妹(即萬富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富坤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47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0元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萬富坤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富坤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萬富坤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70元、利息118,47
7元,共計167,747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萬富坤於97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
繼承人萬富坤之繼承人,自應就此負清償責任。茲再以本件
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富坤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67,747元,及其中49,27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有限清償責任,但其並未繼承任
何財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萬
富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
度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
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
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2項、第1157條、第116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 示:繼承人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㈢經查,被繼承人萬富坤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上 開裁定影本可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期間內申報其債 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僅得就被繼承人萬富坤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至於被告辯 稱其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此乃屬將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查報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標的之範圍,非本件訴訟 所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富坤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747元,及其中49,270元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故仍酌定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萬富坤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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