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安修
被 告 徐阮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2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臨櫃匯款
之地點為新竹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27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275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該集團之詐騙款項匯入。復同意配合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Greg Don
alds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1eXbvsKSP4atvXx7ddRBKKT9aF
Xj8qLq」內,以賺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其後被
告與「Greg Donaldson」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
112年5、6月間,透過暱稱「pat」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
假以原告委託代購之貨物因故遭扣留之不實名義,向原告索
取款項,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275元至系爭帳戶內,迄匯款完
畢,被告旋依「Greg Donaldson」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完畢
,且用以買比特幣後,存入上揭電子錢包內,並取得按上揭
比例核算之報酬,其後原告復接獲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
之電子郵件,假以原告違規遭處罰之不實名義,向原告索取
54萬9196元,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9
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竹縣○○鄉○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
處,與依「Greg Donaldson」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被告見面
,被告於表明來意之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
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7萬4275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是我要求原告轉帳。我是參
加慈善組織,對方說有善款要去領出來。我不認識對方,也
無直接提供帳號給原告,其餘同我偵查程序中所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4275元至系爭帳戶
,嗣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稱:「Greg Donaldson」問我
能否代其向他人收取比特幣交易款項,我同意後就和對方相
約取款,之後被警逮捕;我透過抖音和「Lee Worseley」認
識後,對方介紹「Greg Donaldson」給我;「Lee Worseley
」自稱是援助非洲之公益團體,有捐款需提領,在臺灣有職
缺,就介紹經理「Greg Donaldson」給我認識。我依照「Gr
eg Donaldson」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拿去比特幣交易所
ATM交易,之後存入電子錢包;我們彼此未見面,當時約定
報酬為提領金額5%,扣除手續費後都是我的報酬,我不知道
對方年籍資料,只用LINE聯繫,我打語音通話都被對方掛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16-22頁);於上開偵案偵訊時陳稱:原告
的錢是「Greg Donaldson」叫我領的,「Greg Donaldson」
是我在抖音認識的「Lee Worseley」介紹給我,「Lee Wors
eley」說「Greg Donaldson」是公益組織財務經理,我沒有
和「Lee Worseley」見過面。我提款後「Greg Donaldson」
會引導我去買比特幣,存到哪裡也由「Greg Donaldson」指
示等語(見偵字卷第132-133頁);又稱:「Greg Donaldson
」是別人介紹給我,「Greg Donaldson」說他在非洲慈善組
織做事,需要代理在臺灣收款,用收來的錢買比特幣匯到指
定電子錢包,我覺得是很正常的工作,也有問對方是不是洗
錢,對方說不是;我擔任通譯十幾年,做通譯會接觸到提供
門號涉案的外勞,也上過警察的通譯課,每年都會考,知道
洗錢防制法。(問:為何非洲難民需要比特幣)我有問收到
的錢要如何給難民,對方說拿去買比特幣,我有說不要提供
我的薪資帳戶,因為出問題會被凍結;對方每次都叫我把對
話紀錄刪除,但我有留存等語(見偵字卷第152-155頁)。
㈢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所收款項恐有問題
致帳戶遭凍結,且無法與「Greg Donaldson」語音通話,文
字訊息也被要求刪除,但仍然執意協助提領款項,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款項具不法性乙節知之甚詳。然其
為求領取報酬,仍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被告應
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又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
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
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
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
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
他人。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其與「Greg Donaldson」等人
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自身有多年通譯經驗,並自陳知悉
洗錢防制法,也曾接觸提供門號而涉及刑案之外籍勞工等語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本件交付
系爭帳戶之目的係收取詐欺集團詐所取之原告財物等節,自
應有所知悉,並確實自主參與其中。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
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取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
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匯之27萬427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竹簡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㈥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4275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